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4民初97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森,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卫辉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月,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贵。
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原阳县城黄河大道鑫源花园。
法定代表人:葛秀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年。
原告***诉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森,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月、李修贵,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6月4日,原告收到获嘉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20)豫072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书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署《11幢至15幢楼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成功公司同意按照规划总图范围内的小高层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楼交给原告进行建设,成功公司收取相关的土地规划、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如约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并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物力将11号楼至15号楼完成建设工作,故此原告享有该几栋楼的全部所有权及产生的利益,与成功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该事实成功公司同样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所述,贵院将原告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1、判令不得对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原阳县翰林华府的14号楼1单元102室、15号楼1单元1102室、15号楼2单元1103室的房屋(2019)豫0724执20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与成功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原阳县人民法院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该案进行了判决。因此,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在原告申请异议的过程中,经过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所以,法院的查封措施符合物权公示原则规定;3、被答辩人***起诉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金钱债权,并且应当同时符合该项规定的四种情形,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所以,适用该法律是错误的。因此,被答辩人不能依据该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阻碍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故此,特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
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2011年11月23日和原告签订了11-15号楼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成功公司同意按照规划总图范围内的小高层11-15号交给原告等人进行建设。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原阳县开发楼盘,第一期工程是我公司干的,第二期11-15号楼是原告开发的,第三期是陈新祥、李德军、张强开发的,第二期、第三期他们具体找哪个公司开发的我公司不管,他们是独立经营的。后来他们发生纠纷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下来了原告告诉我说陈新祥有个案子在原阳县法院判了,在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要执行原告的房子,我说这肯定是不对的,是陈新祥的案子,怎么能执行***的房子,他们是独立交税、独立开发、独立销售、独立办理后期的相关手续,原阳县税务局对我们三家开发的房产进行了各自清算、各自交税。
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联合开发协议》、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六份及成功公司收条一份。证明事项:原告与被告成功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开发,成功公司以出让方式获得的位于思谦学校南侧21亩土地,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成功公司缴纳项目合作费的事实。且协议约定,原告在开发过程中支出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所建开发房屋仅是纳入成功公司统一规划,其项目的运作过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享有。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书11份、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借条4份。证明事项:就涉案房产开发过程中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原告以成功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后因延期交付房屋而由原告向各位业主支付违约金,且在工程施工期间由原告向实际施工人单世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中被查封的房产归原告所有。第三组证据:执行异议书两份、执行笔录6份、询问笔录3份。证明事项:被告俱进公司在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在原阳县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且在该执行案件移交贵院后,被告成功公司也曾因翰林华府的14号楼1单元102室、15号楼1单元1102室、15号楼2单元1103室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并明确说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
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核实该协议是否真实签订并且该协议的抬头为联合开发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并未涉及房屋所有权问题,该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成功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所有权应当以登记为准,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上明确写明系项目合作费,不管从联合开发协议还是合作费均与成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所称的涉案房屋系独立开发相互矛盾,并且也与原告证明事项中所称的独立核算相互矛盾;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该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均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发包人系成功置业开发公司,承包人系华安公司,本案原告既不是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承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协议书中出卖人系成功公司,原告***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权代替公司对协议书进行签字,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中原、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借条与本案也无关联性;3、对秦常正的执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秦常正与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与本案原告申请执行异议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余执行笔录意见同秦常正笔录意见。
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没有异议,案涉房屋是原告开发的,并不是陈新祥、李德军、张强开发的,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2020)豫072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俱进公司查封的涉案房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贵院作出了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
原告对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同样是依据该执行裁定书产生的诉讼,并未产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该物权应当属于本案原告。
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裁定是错误的,房产是***的,虽然是在成功公司名下,但是实际是***的。
根据上述双方质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原阳县搞房地产开发,在此期间于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翰林华府11幢至15幢楼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按照规划总图范围内的小高层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楼交给原告进行建设,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相关的土地规划、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原告同意所建开发房屋纳入甲方开发项目的统一规划,该开发项目涉及的税费由甲方代收代支,该开发项目涉及的地勘费、审图费、物探费、人防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方承担,乙方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之后,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如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将11号楼至15号楼完成建设工作。致此原告取得享有该几栋楼的全部所有权及销售产生的利益,与成功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该事实成功公司同样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原阳县翰林华府开发房地产楼盘,第一期工程是由其本公司自己承建,第二期工程11-15号楼是原告开发的,第三期工程翰林华府28号楼是陈新祥、李德军、张强开发的。二期、三期工程均分别是由开发者独立经营、独立交税、独立销售、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陈新祥、李德军、张强在三期工程开发建设期间,以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所开发的翰林华府28号楼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未及时结算支付,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到原阳县人民法院,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豫0724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交付原阳县翰林华府24#10号商铺、23#13号商铺、17#15号商铺、17#101号商铺的房产证及发票等手续;二、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以84276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房产证、发票等手续交付原告之日止);三、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2015年12月1日起以334844.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2016年4月29日起以48844.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四、驳回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3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07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执监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执行案件移送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豫0724执20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被查封的财产包括原阳县翰林华府××楼××单元××室、××楼××单元××室、××楼××单元××室三处房产。
再查明,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已归至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豫072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6月4日原告收到获嘉县人民法院送达的该裁定后于2020年6月17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不得对原告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原阳县翰林华府的14号楼1单元102室、15号楼1单元1102室、15号楼2单元1103室的《房屋(2019)豫0724执20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结合本案,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与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款而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合法财产履行义务。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前,该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金钱债权相比,具有准物权属性和优先性。再者,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于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并未涉及案涉房产,该房屋虽登记在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之下,但此是基于原告与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协议基础之上,由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管理,但在实际权力人和名义权力人之间,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取决于名义外观。本案中,作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所申请执行的债权亦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原告的权力而发生。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仅能对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主张权利,相较而言,案涉房产与原告利益关系较为紧密,故原告对该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足以对抗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的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况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综上,原告主张停止对该案涉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证据充足,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执行标的物(位于原阳县翰林华府**楼******楼****、15号楼2单元1103室的房产)停止执行;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光通
审 判 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吕书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