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4执异8号
异议人:***,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森,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修贵,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鑫源花园。
法定代表人贾亮,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依法解除对原阳县翰林华府14号楼1单元102室、15号楼1单元1102室、15号楼2单元1103室的查封,并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其理由为:异议人***于2011年11月23日与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11幢至15幢楼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按照规划总图范围内的小高层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交给异议人建设,被执行人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相关的土地规划、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异议人投入资金将11号至15号楼完成建设工作,异议人享有该几栋楼的全部所有权及产生的利益,故异议人请求依法解除对原阳县翰林华府14号楼1单元102室、15号楼1单元1102室、15号楼2单元1103室的查封,并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申请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阳县翰林华府14号楼1单元102室、15号楼1单元1102室、15号楼2单元1103室的房产已经登记在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人民法院的查封是合法的。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豫0724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交付原阳县翰林华府24#10号商铺、23#13号商铺、17#15号商铺、17#101号商铺的房产证及发票等手续;二、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以84276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房产证、发票等手续交付原告之日止);三、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违约金(2015年12月1日起以334844.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2016年4月29日起以48844.74元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止);四、驳回原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3月9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执监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执行案件移送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豫0724执20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被查封的财产包括原阳县翰林华府14号楼1单元102室、15号楼1单元1102室、15号楼2单元1103室三处房产。
另查明,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注销,该公司债权债务已归至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本院查封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所查封的房产登记在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该房屋所有权仍应归被执行人所有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虽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原阳县成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但异议人未能提交开发房地产所支付的凭证等相关证据,本案也无法核实。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证据不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周艳利
审判员 陈希勇
审判员 秦 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高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