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2650号
原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南路32号1号楼1层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11480XT。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彬,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华商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0791908559J。
负责人:康建国,职务: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系消防救援支队督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建隆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被告消防支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原告商丘市消防救援支队诉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336571.59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2日质保期满至质保金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消防指挥中心工程,约定工程价款为9900000元,后调整为8910000元,工期27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具体按消防支队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量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于2009年9月12日经被告及施工监理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单位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并移交被告使用。2010年6月2日,河南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议,工程决算金额为11686571.59元,扣除质保金336571.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由被告陆续支付完毕,但扣除的质保金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因双方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已于2014年9月12日期满,被告应无条件返还上述质保金,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拖欠7年有余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消防支队辩称:原告建隆公司施工的指挥中心地下车库每当下大水漏水严重,必须用水泵往外抽水,其严重漏水的原因是建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后交给信阳施工队进行施工,没有按照施工程序进行防水施工,错过了防水施工的阶段,最终导致防水工程没做,消防支队在该工程保修期内多次要求建隆公司对地下车库防水进行施工,建隆公司一直拒绝施工,消防支队不得以进行招标程序对防水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应当由建隆公司承担。对地下车库进行防水施工的义务,不受防水保险期的限制,因为该项义务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建隆公司没有履行不受保修期的限制,请求法庭驳回建隆公司索要质保金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建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河南省商丘市消防指挥中心施工补充协议》、工程资料九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消防救援支队付款明细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总造价11686571.59元,已支付工程款11350000元,下欠质保金336571.59元未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9月12日,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消防支队提交的消防支队指挥中心大楼地下车库多处裂缝、渗水图片及维修合同和发票,能够证明指挥中心大楼在保修期内出现墙体裂缝、渗水情况,原告建隆公司已作打胶、刷漆处理,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4月9日,被告消防支队与商丘胜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商丘胜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消防支队的指挥中心地下车库进行升级改造,支出升级改造费用275090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河南建隆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消防支队提交的涉案工程部分竣工资料1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按规定竣工验收,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22日,发包人被告消防支队与承包人原告建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建隆公司承建被告消防支队“商丘市消防指挥中心”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2008年8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价款9900000元。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消防支队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划分承担,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二层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其余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与结算,以中标合同价款加签证,竣工验收,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包括基础竣工和主体竣工。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07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河南省商丘市消防指挥中心施工补充协议》,协议对2007年11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原合同价款调整为8910000元,合同工期以具备开工条件日起为准,总工期为270天,质量标准达到国家工程质量检验的合格标准,争创优质工程。该补充协议还对工程款支付和工程决算进行了变更,即1、工程款的支付:按月工程进度,监理单位核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款(当月发生的变更,签证计算在内),工程具备交工条件时,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工程决算完成经主管部门批复后支付工程决算价款的95%,余5%待分项工程保修期满后15日内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河南建隆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9月12日竣工验收。2010年6月2日,河南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出具《工程计算审核报告》,工程总造价为11686571.59元。2008年4月22日至2010年8月18日,被告消防支队先后支付工程款11350000元,下剩336571.59元质保金未支付。2019年4月9日,被告消防支队与商丘胜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商丘胜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消防救援支队地下车库进行升级改造,工期自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日历天,工程价款275450元。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2日原、被告就商丘市消防指挥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建隆公司完成施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质保期应自竣工交付使用2009年9月12日起算,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建隆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维修后,被告消防支队应当将该项工程的质保金返还给原告建隆公司。该工程已于2009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建隆公司在该工程保修期内出现的墙体裂缝、渗水等问题进行了维修处理,履行了合同保修期内的维修义务,在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商丘市消防救援支队扣留原告建隆公司质保金336571.59元应予返还,原告建隆公司请求被告消防支队返还质保金33657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4月9日,消防支队与商丘胜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指挥中心地下车库升级改造,不能证明升级改造工程是由于原告建隆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引起,而且在与商丘胜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对指挥中心地下车库升级改造,与原告建隆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消防支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消防支队未按时返还质保金,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3657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质保期满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止。原告建隆公司请求被告消防支队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质保期满至质保金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消防救援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36571.59元及利息(利息以336571.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元,由被告商丘市消防救援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王艳梅
人民陪审员 夏 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