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4民初526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南路32号1号楼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新郑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裕公司)、**及第三人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65822.93元以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按年利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九裕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其所施工的***城13#楼在欠付工程款、利息、退还保证金及其他损失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对被告九裕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函费、鉴定费用等费用。以上费用暂共计2765822.9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份,九裕公司与***协商一致将***城一期中的13#楼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7月30日原告******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800000元。2015年8月25日,九裕公司将位于新郑市××镇××路××路××期××#楼××#楼××#楼××#楼以及附属商业房、地下车库的工程,发包给建隆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城3#楼-15#楼、21#楼-22#楼、地下车库。2、工程地点:薛店镇神州路东侧、常牛路北侧。5、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三、质量标准合格。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281220000元。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建隆公司根据九裕公司的指示将***城一期项目中13#楼及地库工程全部交给原告***施工并收取管理费,由原告组织实际施工且自负盈亏。原告作为案涉13#楼的实际施工人,现已施工完毕,已于2017年8月29日验收合格。2018年4月20日九裕公司承诺案涉13#楼的工程款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逾期支付按年利息20%支付利息。2018年9月28日,九裕公司与建隆公司及***进行结算,涉案13#楼及地库工程造价22327577.78元。截至起诉前,就案涉13#楼,九裕公司、建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765822.93元(含保证金)未支付。同时**是九裕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应当对九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九裕公司辩称,一、九裕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九裕公司仅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九裕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九裕公司将***城一期项目发包给建隆公司,直接对建隆公司进行整体的付款及结算,同时因存在一期、二期项目交叉款的情形,截止目前双方并未完成对案涉项目的总结算,即双方并未对九裕公司是否下欠建隆公司工程款进行确认。2、截止2019年11月4日,九裕公司就一期、二期项目直接向建隆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310587509元;就一期项目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5533140元;垫付一期项目混凝土款1713609元。截至当日九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一期项目工程总价款。二、关于***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承包人才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合法适格主体,***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三、关于***主张的保证金问题,九裕公司已经将保证金退还完毕,有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条予以佐证。综述,截至目前,九裕公司就***城一期项目已足额支***公司工程款,不存在下欠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一、**作为九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九裕公司仅担任职务,与公司对外各自独立履行权利、承担义务。**与九裕公司之间,人格各自独立。**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主张**对九裕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二、九裕公司内部有独立的财务部门、财务人员,**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九裕公司内部,财务人员独立记账,有一套完整的财务制度。三、**与九裕公司无业务上的混同。**担任九裕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除此之外,未有开展其他任何与九裕公司有关联的业务。四、**与九裕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九裕公司作为有独立人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度均进行财务审计,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综述,请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建隆公司述称,建隆公司与被告在签订***城一期工程承包合同之前,原告就已经与被告协商好,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被告的十三号楼及车库,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建隆公司在收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工程款除扣除开票税金及管理费以外,其余部分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建隆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位于新郑市××镇××路××路××期××#楼。2014年7月30日,******公司交纳“***城13号质量保证金”800000元。2014年11月13日,九裕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建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城项目(一期)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概况:***城项目;3.工程范围:3号楼-15号楼、21号楼、22号楼以及附属商业房、地下车库部分;5.建筑规模:总建筑面积约25万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为约18万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八、付款方式:4.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经五大责任主体、质检站验收,向甲方交钥匙后七日内支付到暂定价款的90%;完成决算后七日内付至决算总价的90%;拿到备案证后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5.本期工程交钥匙后2个月内完成决算。九、从甲方拿到商品房备案书之日起,两年内工程无质量问题,维修及时且业主无意见,3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除防水分项工程总造价5%之外的质量保证金,五年内防水工程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十、工程结算。1.本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取费标准按2008年《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取执行。十四、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前五日内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向甲方缴纳质量保证金;待主体完成至±0.000,无息退还质保金的30%;主体施工到8层封顶后,无息退还质保金的20%;主体封顶后,无息退还质保金的30%;剩余质保金经五大责任主体、质检站验收合格7日内无息退还。合同落款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处分别由九裕公司、建隆公司**确认。
2017年8月29日,***城一期3号楼-15号楼、21号楼、22号楼以及附属商业房、地下车库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称其系13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人,***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为证***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结算书四份,证明***及其雇佣的结算员***与九裕公司人员就九裕一期13号楼及车库、车库电气工程、车库排水工程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字,***实际施工的1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全部办理完毕结算,结算总价22327577.78元。2018年8月15日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城1期13号楼,工程造价15498063元,建设单位九裕公司处由***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建隆公司处由***签字确认。2018年9月13日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13号楼地下车库电气工程,建筑面积4580平方米,工程造价175882.13元,建设单位处由***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处由***签字确认;工程名称:13号楼地下车库给排水工程,建筑面积4580平方米,工程造价32976.82元,建设单位处由***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处由***签字确认。2018年9月28日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城13号楼车库,建筑面积4611.5平方米,工程造价6620655.83元,建设单位由***签字确认,施工单位由***签字确认。九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载明的总价款、未付保证金、下欠数额的数据不真实,***无***的授权委托,九裕公司核算的含地库的总造价为22118718.83元,该数据根据***提供结算书的相加所得。建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以***与九裕公司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为准。2.2022年6月15日,九裕公司、建隆公司、实际施工方***在新郑市薛店镇人大主席***、新郑市房管中心预售资金服务科科长***见证下达成的《会议纪要》,证***公司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为1561254.85元。九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表***公司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情况,不能表***公司与***有直接施工合同和结算关系。3.(2020)豫0184民初9878号案件民事庭审笔录,证***公司通过建隆公司支付给***工程款18800500元。庭审笔录第九页,九裕公司自认其支付给建隆公司的工程款中,***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为18800500元。九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九裕公司与建隆公司之间是整体进行结算和付款的,九裕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的,但并不意味着九裕公司与建隆公司的结算是按照**直接对着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的。依照法律规定,九裕公司仅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的施工合同、结算法律关系是与建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九裕公司向本院提交质保金退款明细表、银行回单、收条,证***公司向***退还保证金800000元。2015年5月28日银行回单显示:九裕公司向***“退13号楼质保金”100000元;质保金退款明细表显示:应扣文明施工费、工伤保险、保险费、散装水泥保证金、第三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264092.23元,应退款375907.77元,已退100000元,未退275907.77元,***在该表签字确认;2016年5月30日银行回单显示:九裕公司向***“退13号楼质保金”275907.77元;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条显示:今收到13号楼质量保证金640000元;2018年2月8日银行回单显示:九裕公司向***“退13号楼质保金”160000元。***的质证意见为:九裕公司仅退还保证金535907.77元,仍欠264092.23元。
九裕公司向本院提交专项审计报告,拟证***公司财务独立,无账外财产。***的质证意见为:该报告是针对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审计,而***与九裕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发生在2020年之前,且双方在2018年已完成结算,故该报告不能反映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财务独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城项目(一期)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建设工程结算书,《会议纪要》,(2020)豫0184民初9878号案件民事庭审笔录,银行回单,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九裕公司、建隆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针对***施工的案涉工程,付款主体为谁,金额为多少;3.***主张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800000元有无依据;4.***是否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是否对九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九裕公司、建隆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1.***与建隆公司之间构成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从庭审情况看,***称其与建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建隆公司把***城13#楼及地库项目全部交由***施工,建隆公司负责收取管理费,建隆公司亦称其仅收取***的开票税金及管理费;从实际施工情况看,建隆公司与九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便将13#楼及地库工程交由***施工,建隆公司无施工意图,事实上也无实际施工行为。2.***与九裕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缔约过程看,2014年7月30日,******公司就案涉***城13#楼的承包事宜交纳了质量保证金800000元,同年11月13日,九裕公司与建隆公司就***城一期(含13#)工程签订《***城项目(一期)施工合同》,由此可见***与九裕公司就案涉13#楼工程的施工承包达成合意在先,九裕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后,九裕公司在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时明知***系13#楼的实际施工人;从履约过程看,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与九裕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建设、混凝土采购、质保金退还等问题进行直接交涉磋商,案涉13#楼的工程结算亦是由***及其预算人员直接与九裕公司的预算人员办理的手续。
关于***施工的案涉工程,付款主体为谁,金额为多少的问题。***系***城13#楼及地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与九裕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无施工资质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故***请求九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建设工程结算书,13#楼及地下车库结算价款为22327577.78元;根据《会议纪要》,九裕公司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为1561254.85元;根据(2020)豫0184民初9878号案件民事庭审笔录,九裕公司支付给建隆公司的工程款中,***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为18800500元;综上,九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965822.93元(22327577.78元-1561254.85元-18800500元=1965822.93元)。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已结算完毕,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九裕公司应以1965822.9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款之日止。九裕公司称结算书中的总价款、下欠数额等数据不真实,***无***的授权委托,但结算书中的结算双方为建设单位与施工方,其中部分结算书中施工方由***签字确认,在建隆公司无异议、九裕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九裕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800000元的问题。根据九裕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公司已向***退还质保金800000元,故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实际施工人,虽与九裕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一要件,故***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是否对九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断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从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九裕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的期间为2020年11月1日到2022年4月30日,在本案债务产生之后,故该证据不能证***公司有一套完整的财务制度,亦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请求**对九裕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65822.93元及利息(利息以1965822.9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27元,减半收取计14463元,由原告***负担4183元,由被告河南九裕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