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4587号 原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祥兴,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居房地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德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00.5722万元,应退押金50万元;二、确认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债权依法具有优先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6日,原告与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翰林**”C#楼工程,实际施工至基础及地上五层,根据原告测算工程款合计4005722.15元,因利兆公司之原因而停工。后该项目开发商变更为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5月29日被告公司破产重整,原告依法申报债权,管理人以证据不足为由暂不予认定,原告于2022年4月8日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管理人于2022年6月10日向原告发出《债权不予确认告知函》,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理由是:“不是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 原告认为,原告固然不是与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同理,翰林**C#楼的原开发商也不是被告公司,被告非经利兆公司破产程序接收其项目财产,就应当同时继受其债务。工程款作为具有特定指向的优先债权,依附于工程而存在,不因该工程的流转、易手而失权。原告的劳动及建筑材料价值均已物化于“翰林**”C#楼的已完工程之中,**之,原告的工程款优先权附着于“翰林**”C#楼,现在被告公司接收了该工程,原告依法应向被告主张该等权利,被告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的该等权利依法应予确认。 综上,为维护原告及其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准所请。 被告德居房地产公司辩称,1、建隆公司提交的拨款申请报告显示应拨付工程款为1666561.86元+1188409.8元=2854971.66元,与其申报的债权4687000元和起诉的工程款4005722元数额不一致;2、建隆公司申报债权所提交的欠款人为**的欠条,是**个人于2009年11月2号所写的欠条,此欠条并无答辩人公章,不能证明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项;3、对于建隆公司主张的50万元押金,依据收款收据显示,该收据上盖有利兆公司公章,是利兆公司收取的50万元,建隆公司应***公司主张,无权向答辩人主张; 4、建隆公司申报债权所提交的欠款人为***的欠条,欠条信息显示,在2010年2月3日之前,建隆公司已退出项目施工,项目的承包权已转让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隆公司早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合理期限,其主张确认对工程款债权依法具有优先权无法律依据。且该欠条还显示对建隆公司***所承包的翰林**工程的工程款,欠款人已转化为***;5、在***和***对消费者购房优先权不确认表的异议书中,两人说明利兆公司因欠***、***工程款,用房屋抵偿。异议书中也明确写明“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给涉案工程施工人***……”、“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给涉案工程施工人***……”,***和***为工程施工人,该项目工程或存在挂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建隆公司与利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隆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此外,在异议书中***和******公司主张消费者购房优先权,而建隆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相互矛盾;6、从**的证明材料中显示,***公司、***等人和利兆公司清算认可,该工程的工程款项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清偿给个人,且***、***、***、***、***、***已分别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认购书在利兆公司申报债权,可见工程款债权早已不存在。其中***、***至今仍在***公司申报债权。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德居房地产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原告建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6日,原告与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原告《建设工程预算书》四份;3、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50万元押金收据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破产财产中的工程承建人,尚有未结工程款4005722元,及应退押金50万元。4、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施工资料已经交付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5、原告向《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申报表》一份。6、被告公司管理人(2019)***管字第8号《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一份。7、原告2022年4月8日向管理人提出的《债权异议书》一份。 8、管理人2022年6月10日的《债权不予确认告知函》一份。证据5-8证明原告已经依法申请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 9、参考案例,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京九别墅渡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证明判决关于优先受偿权及其范围的认定意见,案涉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包方的劳动及建筑材料价值均已物化在案涉已完工程中,对承包方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定。 被告德居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①、(2019)豫1403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②、(2019)豫1403破4号之二决定书。证明被告身份适格。第二组证据:③、拨款申请报告。④、债权申报表。证明拨款申请报告显示的工程款与原告申报的债权和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一致。 第三组证据:⑤、欠款人为**的欠条,证明是**的个人欠条。第四组证据:⑥、收款收据,证明50万元是交给了利兆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第五组证据:⑦、欠款人为***的欠条,证***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权利已经消灭,且欠款人已转化为***。第六组证据:***和***对消费者购房优先权不确认表的异议书,证明利兆公司已以房抵债清偿了两人的工程款,两人为项目施工人,建隆公司与利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隆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且两人主张的是消费者购房优先权,而建隆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双方相互矛盾。第七组证据:⑩、**的证明、德居公司管理人***公司管理人调取的关于***等人***公司申报债权的材料,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项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清偿给个人,工程款债权早已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6日,原告建隆公司(承包人)与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珠江路南“翰林**住宅楼1#、2#”,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图纸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07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26日;合同价款1100万元”。 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到五层,并于2008年5月21日、7月26日分别向甲方、监理递交了拨款申请报告:翰林**住宅小区C#楼现已完成地下室及地上一层主体工程,按合同约定应拨付工程款金额为1666561.86元(预算价为2083202.33元,应拨付工程款2083202.33元×0.8=1666561.86元);翰林**住宅小区C#楼现已完成二层及五层主体工程,按合同约定应拨付工程款1188409.8元(预算价为1485512元,应拨付工程款1485512元×0.8=1188409.8元)。 2009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建翰林**C号楼地下室及地上五层(含五层)工程款4687000元”。 2020年6月30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403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德居公司开发的**阳光花园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否真实?德居公司开发”的一二期土地是如何来的?**:真实,德居公司的土地,原先是***以利兆公司名义运作的,但是没有给钱,原告地主有***、***,***通过一个中间人转给***460万元土地款,***可能没拿全,也可能得到了一部分。后来德居公司办理了手续,进行开发建设,土地款部分没有支付,***、***他们向德居公司申报了债权。”,该事实及证据被商丘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20)豫民终45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原告提交的“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显示对***、***申报的债权已被确认为德居公司的普通债权。 另查明,“翰林**小区”后改名“**阳光花园小区”,2009年9月2日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该小区成为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 因债务人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开封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债权人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2019年5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9)豫1403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担任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4687000元,利息5343180元,合计10030180元。经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第四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于2022年6月9日作出《债权不予确认告知函》,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理由是:不是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原告对告知函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受理本破产重整案件的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预算书》、押金条、《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债权不予确认告知函》、《债权异议书》,被告提交的(2019)豫1403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豫1403破4号之二决定书、拨款申请报告、**出具的欠条、收款收据、(2020)豫1403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利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施工至基础及地上五层,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虽然没有结算,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河南利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上的工程款金额予以认可。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原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的合同当事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原告授权***进行工程结算,也不能证明原告签过或授权他人签过以房抵债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河南利兆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欠条载明的金额4687000元即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仅诉请4005722元,超过的部分工程款视为原告对其权利放弃,本院予以支持4005722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为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的问题:2019年5月29日德居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0年4月8日德居公司破产管理人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及**2020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债权人向德居公司申报了债权,且予以认定,该事实可以佐证案涉工程系德居公司的财产,原告有权就案涉工程款及工程押金向德居公司申报债权。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005722元及退还押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具有优先权的问题:案涉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现德居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也申报了债权并于2022年4月8日主张了优先权,且原告作为承包人主要人力、物力、财力已物化在涉案工程中,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最高法院的裁判精神,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4005722元,工程押金500000元,合计4505722元; 二、确认原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翰林**”C号楼建设工程价款400572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23元,由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