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2626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登封市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 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隆建筑公司)、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宇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宇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900元及逾期利息834元(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2022年2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合计14734元;2.判决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初,原告到被告***和***(无施工资质)承包的登封市正***5号楼项目工地干活,具体工作为地下车库砌大砖(砌墙),该项目工程是由被告建隆建筑公司承包,转包给被告兴宇建筑公司,再由被告兴宇建筑公司分包给***和***等人。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劳务费部分由被告建隆建筑公司发放,期间***和***也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和生活费。2021年元月,涉案项目工程完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13900元劳务费尚未支付。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被告建隆建筑公司、兴宇建筑公司转包分包行为违法存在过错,对本案应当承担相应过错法律责任。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以上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费应当承担完全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宇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我在工地上也是干活的,给***招呼的。我和工人分工不同,我给工人派工,我再去干活。工人工资与我无关,我不偿还,应该由***支付。 被告建隆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合法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兴宇建筑公司,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可能与***等人办理工程款结算。至于***等人的身份以及***等人与兴宇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否存在欠款,我公司无从把控。如果因为兴宇建筑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等人的行为就让不知情的我公司承担责任,不仅是突破了合同关系,而且是让我公司对自身无法了解、掌控的所谓“结算”金额承担责任,不仅对我公司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串通虚构或虚增所谓“结算”金额的风险。二、按照法律的规定,劳务仅能分包一次,劳务公司不能再对劳务进行分包,劳务公司下面就是劳务工人。且我公司与兴宇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4条规定了禁止转包或再分包,兴宇建筑公司凡不是亲自组织劳务队,均视为转包工程,且应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我公司还有权解除合同。也就是,我公司对兴宇建筑公司、***等人之间的非法转包不知情,且持反对意见。三、***仅提供劳务,不涉及材料采购、大型机械设备租赁等施工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河南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不具备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不属于建工解释推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另外,我公司也不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发包人。四、按照证据规则,自称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就各方之间的真实的合同关系,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作业,以及相应的结算金额进行举证,付款方应就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行举证,同时各方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根据合同约定及兴宇建筑公司申请,我公司已支付了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的进度款,兴宇建筑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我公司不欠***建筑公司相关合同款项。六、***作为个人没有劳务施工资质,存在违法劳务承包的情况,而我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因此应在不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护***的权益。七、登封法院、郑州中院对于此类案件早有相应的成熟案例,均依法进行了判决,说理明确,论证清晰,均没有让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要求,同案应同判。因此,我方请求登封法院同案同判,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一同到正***工地干活,由***负责带班。2021年2月1日,***出具的工资明细显示***的工资余款为174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13900元未付。2021年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禧园工资153640元整,于阴历腊月二十八九给***,如果款不到位,愿负法律制裁。2021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8万元整,正月底还,如果到期不还,走法律程序。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索要无果,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建隆建筑公司与兴宇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登******1-6号主楼及车库主体大清包工程分包给兴宇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能够认定原告经***介绍在涉案工地干活,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 关于兴宇建筑公司与建隆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兴宇建筑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单位,依法合规经营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兴宇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等人虽为***雇佣的工人,***建筑公司依法亦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宇建筑公司对欠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建隆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兴宇建筑公司施工,对兴宇建筑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付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隆建筑公司对欠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建隆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等人与兴宇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否存在欠款无从把控,可能导致串通虚构或虚增所谓结算金额的风险。本院认为,被告建隆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兴宇建筑公司的用工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监督义务,在***出具了工资结算单的情况下,建隆建筑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属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建隆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建隆建筑公司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自愿出具欠条承担被告***所欠劳务报酬中的8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出具的欠条,但无法说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分别包含其劳务款的数额,故本院按照被告***、***所出具欠条上的数额在劳务款总额中的占比进行分担,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4759.46元=(80000÷233640)×13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9140.54元=(153640÷233640)×13900元。被告***辩称其是给被告***干活的,是被告***让其出具欠条,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于正月底付款,其未依约支付劳务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以4759.46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2021年3月1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于阴历腊月二十八九付款,其未依约支付劳务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以9140.54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2021年2月1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9140.54元及利息(以9140.5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4759.46元及利息(以4759.4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18元,由被告***、***、河南兴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