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魏北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杨铁柱,男,汉族,1960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凤英,女,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海涛,男,汉族,36岁左右,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中段南侧XX公司5-16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铭,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虎刚,男,汉族,1952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莹,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铁柱因与被告张海涛、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筑公司)、郑虎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柱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侯凤英,被告万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张莹,被告郑虎刚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铁柱诉称: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在扶沟县承接了扶沟XX商贸有限公司承揽扶沟XX农产品(蔬菜)交易物流园具体建筑工程。该建设工程具体由郑虎刚任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经理进行承建。郑虎刚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张海涛负责施工。张海涛组织农民工对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7月10日左右,原告经张海涛同村的张绍栋介绍,和原告周围村子的十几名农民工到该工地干活(其中有张合生父子二人、吴福照、杨建民、吴发成、李俊甫等)。原告干木工。2012年7月18日下午六点左右,原告和工友一起在工地的三楼干活时,不幸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高空坠落,导致原告的胸椎、腰椎多节段骨折;脊柱、头部、胸部等全身多处严重骨折,创伤失血休克。事发后在场的工友吴福照等人拨打120求救,工友们和张海涛随同120急救车一起将原告送往扶沟鸿昌医院进行抢救。原告在该医院治疗13天,病情得到初步稳定后,又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张海涛以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拿出部分医疗费,原告虽经治疗,受伤的身体最终还是严重伤残。后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莲司鉴字(2012)年临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终生需要护理。在住院期间张海涛也多次到医院看望,其也多次向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反映此事,但相关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62460元、护理费173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13544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2元、护理费(定残后)406064元、残疾用具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共计775277.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公司及被告郑虎刚辩称:1、被告郑虎刚不承担赔偿责任。郑虎刚系被告万兴公司工作人员,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只是该项目的代表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张海涛和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张海涛雇员,其人身受到损害应该由张海涛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张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杨铁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扶沟鸿昌医院住院病历一套26页,证明1、2012年7月18日原告杨铁柱在扶沟建筑工地干活时,从楼上摔下,严重受伤,18点30分左右扶沟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扶沟鸿昌医院进行抢救(复印病历第22页)。2、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当时已经休克的情况。3、原告受伤后,当晚21点29分以及7月24日、7月25日分别由工友张绍栋、被告张海涛以及其妻子朱晓娟到扶沟血站取血为原告输血的事实。4、原告在鸿昌医院住院13天,2012年7月30日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第二组,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套(复印件),证明1、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转院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2.原告住院至2012年11月23日,在中心医院的治疗手术情况。3、原告住院期间需要3人护理。4、被告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诊断证明承担相应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应的损失。第三组,原告医疗费住院票据1张(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医疗费97495.34元,其中20400元是原告支付的,剩下的钱是由被告张海涛从公司拿的钱支付的,原告垫付的钱应由被告承担。第四组,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票据各一张,证明1、原告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后期用药约1.5万元,鉴定费2100元;2、被告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用药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和精神抚慰金;3、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第五组,原告购买的伤残用具费用部分票据,共3780.9元,证明原告构成严重伤残必须支付的伤残器具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第六组,万兴建筑公司的扶沟建设工地即事发工地的照片12张、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证明1、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地点,以及原告在该事发工地的受伤的地点。2、被告郑虎刚是万兴建筑公司的股东,均应对原告有赔偿义务。第七组,张绍栋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干活的日工资为被告张海涛原来承诺200元。2、被告郑虎刚是事发工地的负责人。3、原告在2012年7月18日事故发生时,证人也在场。同时证明张海涛是支模板的领班。第八组,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领取工资表,证明每人实发日工资180元,原告主张的工资至少按每天180元。第九组,录音笔录及光盘各一份,证明1、郑虎刚在原告受伤后通过张海涛支付部分医疗费;其委托扶沟工地管理人徐民,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的赔偿事宜。2、郑虎刚让工地管理人徐民与原告方协商,只愿意赔偿原告三十七、八万元。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十组,证人吴付照、杨彦朝的证言,证明与原告一起在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工地干活,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及郑虎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没啥异议。第二组证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住院期间需要三人陪护没有相关证明,长期医嘱单全部显示需留陪护一人。无法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第三组证据,首先,应当出示原件;其次,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医疗花费116077.38元,不能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第四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们已经申请重新做了鉴定。第五组证据,票据均非正规发票,且票据显示的购买商品的名称与原告所受伤情关联性无法证明。其中有一个手写的礼品的票据700元无法认定。第六组证据,对信息查询单、照片没有异议。郑虎刚是股东,但并不该承担赔偿义务。第七组证据,调查笔录是单方所作,真实性无法证实。张绍栋应该出庭作证。第八组证据,系个人书写,无法证实。第九组证据,对录音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十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虎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康复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等情况。
原告杨铁柱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伤残程度没异议,但对护理依赖有异议,原告现在几乎完全不会动。
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及第十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原告虽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加盖有医院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加盖有单位公章的面额为1659.5元的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确为原告实际需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票据非正规票据,又无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定。第七组证据,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系个人书写,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录音记录的当事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二被告质疑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郑虎刚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虎刚系被告万兴建筑公司股东。2012年万兴建筑公司在河南省扶沟县承建扶沟XX农产品(蔬菜)交易物流园工程,该建设工程具体由被告郑虎刚担任项目经理进行承建。被告郑虎刚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海涛负责施工。2012年7月10日左右,被告张海涛经人介绍,雇佣包括原告杨铁柱在内的十几名农民工对其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在工地从事木工,日工资180元。2012年7月18日下午六时左右,原告在该工地的三楼干活时,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三楼坠落,导致原告的胸椎、腰椎多节段骨折;脊柱、头部、胸部等全身多处严重骨折,创伤失血休克。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扶沟鸿昌医院进行抢救,在该医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2年7月30日原告被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6天,2012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除20400元医疗费是原告自己支付,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万兴建筑公司通过被告张海涛支付,另外原告支付残疾用具费1659.5元。2013年1月15日,经原告申请,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作出许莲法司(2012)年临鉴字第5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经被告郑虎刚申请,本院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仍为二级伤残,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原告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郑虎刚系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南省扶沟县扶沟XX农产品(蔬菜)交易物流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郑虎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南省扶沟县扶沟XX农产品(蔬菜)交易物流园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海涛,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涛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张海涛雇佣带领原告杨铁柱等人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杨铁柱等人劳务报酬,张海涛与杨铁柱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杨铁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张海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涛无相应资质,该工程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就杨铁柱的损失与张海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涛及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40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共计328天,原告日工资180元,误工费为180元×328天=5904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受伤住院129天,期间二人护理,按照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129天×2人=17939.13元,原告要求17382.87元,应以原告要求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9天,应为129×30=3870元,原告要求3750元,应以原告要求为准;5、营养费,129×30=3870元,但原告要求3750元,应以原告要求为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7524.94元/年×20年×90%=135448.92元;7、护理费(定残后),25379元/年×20年×80%=406064元;8、残疾用具费1659.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0元;10、鉴定费2100元,因被告申请本院重新作出了鉴定,新的鉴定意见有所变动,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698995.29元。被告郑虎刚的关于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铁柱各项损失698995.29元;
二、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杨铁柱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4元,原告杨铁柱负担659元,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海涛连带负担10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