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20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系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汽车南站后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37401255H。
法定代表人:冀中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顺,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周口市明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28675799R。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燕,系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筑公司)、被告***、被告周口市明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顺、被告***、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明桦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2569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签订万**香格里拉临街楼住宅部分6-17层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包工包料对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56元,计算方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签订万**香格里拉临街楼商业部分1-5层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包工包料对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85元,计算方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签订万**香格里拉临街楼商业部分1-5层水包多彩仿石材涂料、住宅部分6-17层顶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包工包料对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价款水包多彩仿石材涂料每平方70元、真石漆每平方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经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结算,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2169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数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000元。但下余1256975元工程款原告催要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万**香格里拉项目是由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该三份协议均是我本人签的,拖欠原告劳务费属实。
被告万兴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据原告诉状所列被告顺序,应是与我公司合同关系起诉的。但是原告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欠原告的钱。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明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诉称三份协议中主体均不显示明桦公司,故原告属于错列被告。2.明桦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许昌万兴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发包人没有义务再向其另行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书两份(1-5层、6-17层外墙保温),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万**香格里拉临街住宅楼及临街商业部分签订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分别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已经将该协议约定工程量施工完毕。证据三、香格里拉临街楼仿石材料,6-17层真石材料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明目的。证据四、结算凭证一份,证明2020年8月18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256975元。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许昌万兴公司曾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协议书内容不予质证。该三份协议均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结算单是***签字,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五银行交易明细认为是***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我公司是按照***委托付款的。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协议书主体既没有明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明桦公司盖公章,更没有工程承包人许昌万兴公司加盖公章或法人签字。该协议无法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单是***个人与原告签订的,该结算单仅仅在原告与***之间有约束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许昌万兴公司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20)豫1602民初259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提供该判决书供法庭参考。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对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万兴公司建筑质证称,该判决书中被告许昌万兴公司已经提起上述,周口市中级法院受理后还没有下达开庭通知,不是生效判决。被告***仅供法庭参考该判决,目的是要我公司强加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判决未生效,故判决认定事实及结果均可能被推翻,故不具有参考价值。
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合同两份。证明我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是香格里拉临街住宅楼1.2.3.号楼,香格里拉小区4号楼合同,我公司应当支付给***全部工程款64059995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节点,由于现在内外粉未完工,我公司应当支付款项金额为38435997元。证据二、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票据,包括原告举证的转账凭证及公安正在侦查的20万元,共计79271335元。超过了***应当领取全部工程款的25211340元。故我公司不欠***工程款。原告质证称,证据一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万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明显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若干规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只是万兴公司的付款记录,并不能说明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达不到被告所称的已经超出工程价款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称,因现在我与万兴公司还没有算账,所以不存在万兴公司多给付我钱的说法。明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是许昌万兴公司与***个人签订的。明桦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只负责向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万兴公司再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人,与我公司无关。支付工程款价款金额以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为准。对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我公司与万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3733242.75元。证据二、我公司向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预付情况及收款收据共86页,证明我公司已经向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65625141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即发包人不再欠付转包人或承包人任何工程款。原告不应当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从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看,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远低于承包人万兴公司与***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常理不符。明桦公司作为发包人约定价款五千多万元,支付工程款最后一笔是2019年12月份,也不可能一直未发现,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远超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涉案工程总价款并非合同价,双方之间也没有完成结算。万兴公司与明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对证据二付款明细并未结算凭证,其提供的付款明细与万兴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重叠,无法查明是明桦公司还是万兴公司付款。不能说明明桦公司不拖欠工程款。被告***质证称,工程款未结算完毕,不予质证。被告万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周口香格里拉小区三期工程系由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把所承包项目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及其雇佣人员田向东签订万**香格里拉临街楼住宅部分6-17层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包工包料对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56元,计算方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及其雇佣人员田向东签订万**香格里拉临街楼商业部分1-5层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包工包料对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85元,计算方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19年3月6日,原告与***及其雇佣人员田向东签订万**香格里拉临街楼商业部分1-5层水包多彩仿石材涂料、住宅部分6-17层顶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包工包料对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价款水包多彩仿石材涂料每平方70元、真石漆每平方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经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结算,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2169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先后数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000元。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还有下余1256975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在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有部分工程款是由被告万兴公司直接付给原告。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之间以及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均未进行决算,案涉工程已有个别购房者使用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企业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企业施工资质的原告,他们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无效合同。原告为该工程组织工人进行了劳务施工,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竣工后,发包方让个别购房者居住使用,应认定为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万兴建筑公司、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辩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但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之间以及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均未进行决算,且本案为建设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承包方和发包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违法转包人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劳务费1256975元。被告万兴建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应为实际分包人,对原告下余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对违法转包、分包导致合同无效行为存在过错,其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余劳务费1256975元。
二、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口市明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