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362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系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汽车南站后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37401255H。
法定代表人:冀中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顺,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彬,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周口市明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28675799R。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燕,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筑公司)、被告张卫彬、被告周口市明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21)豫16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被告张卫彬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顺、被告张卫彬、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张卫彬、明桦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2569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张卫彬签订万**香格里拉临街楼住宅部分6-17层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包工包料对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56元,计算方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张卫彬签订万**香格里拉临街楼商业部分1-5层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包工包料对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每平方85元,计算方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张卫彬签订万**香格里拉临街楼商业部分1-5层水包多彩仿石材涂料、住宅部分6-17层顶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包工包料对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价款水包多彩仿石材涂料每平方70元、真石漆每平方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经原告与被告万兴公司、张卫彬结算,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2169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数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000元。但下余1256975元工程款原告催要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万**香格里拉项目是由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故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兴建筑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称其于答辩人及被告张卫彬签订了合同是虚构的。二、依照法律规定,在连环转包建设工程合同的链条中,只有与实际施工人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才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四、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仅在“查清”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而非清偿实际施工人请求的全部数额。五、发包人不欠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不欠被告张卫彬的工程款,均不应当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的责任。六、被答辩人的“工程没有决算,三被告应当连带偿工程款的主张”是错误的,依此主张,其提起本案的诉权条件尚未成就,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张卫彬答辩称,我和万兴建筑公司签的合同,原告和我签的合同,万兴建筑公司没有和我结算工程款,无论是我还是原告干的工程,万兴建筑公司是受益人,万兴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涉案工程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已经向工程承包人许昌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105笔,合计65625141元,有转账和收据为凭,在原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许昌万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节点和进度,应当向承包人许昌万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2379401元,已经超支工程款23491934元,不再拖付涉案工程款。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第四条、第26条和建工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只有在查明发包明桦公司拖欠案涉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才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发包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周口市明桦公司不应该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二、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未经验收也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故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本案被答辩人***只能向与其存在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张卫彬进行主张其权利。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工程,发包人无权主张相应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周口香格里拉小区三期工程系由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承包建设。被告万兴建筑公司把所承包项目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卫彬,被告张卫彬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张卫彬及其雇佣人员田向东签订万**香格里拉临街楼商业部分1-5层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包工包料对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每平方85元,计算方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张卫彬及其雇佣人员田向东签订万**香格里拉临街楼住宅部分6-17层顶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包工包料对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每平方米70元,计算方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2019年3月6日,原告与张卫彬及其雇佣人员田向东签订万**香格里拉临街楼商业部分1-5层水包多彩仿石材涂料、住宅部分6-17层顶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包工包料对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价每平方56元、真石漆每平方48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8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张卫彬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施工的总工程款为3216975元,被告张卫彬、及被告张卫彬委托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付款,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0000元,下余1256975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之间,以及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张卫彬之间均未进行决算,案涉工程已有个别购房者使用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企业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卫彬,被告张卫彬又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企业施工资质的原告,他们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无效合同。原告为该工程组织工人进行了劳务施工,系实际施工人,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违法分包人被告张卫彬确认结算工程款,被告张卫彬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事实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伤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规定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诉讼地位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本案当事人”明确为“本案第三人”,增加第二十五条代位权诉讼的规定表明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原告是与被告张卫彬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与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并未签订有施工合同,被告万兴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款项是受被告张卫彬委托,且支付的款项均是被告张卫彬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万兴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张卫彬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三被告之间工程尚未结算,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万兴建筑公司工程款尚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故被告明桦房地产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综上,对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256975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8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来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2元,由被告张卫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禄东峰
人民陪审员  胡保军
人民陪审员  赵艳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