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民终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汽车南站后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37401255H。
法定代表人:冀中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顺,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彬,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营,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明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28675799R。
法定代表人:陈宇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燕,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彬、***、原审被告周口市明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事实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伤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该规定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诉讼地位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本案当事人”明确为“本案第三人”,增加第二十五条代位权诉讼的规定表明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是与张卫彬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与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订有施工合同,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款项是受张卫彬委托,且支付的款项均是张卫彬欠付***的工程款。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宋诗永
审判员 朱雪华
审判员 吕文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申亮亮
书记员刘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