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602民初2031号
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287520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汽车南站后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37401255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卫彬,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卫彬、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欠款528799元及利息(以528799元为基数,自起诉时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施工升降机两台,其中一台每月租金6500元,另一台每月租金7500元,进出场费和拆装费3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卫彬于2020年11月2日对租赁费进行核算,共下欠租赁费488799元。原告与被告张卫彬又于2021年7月31日对租赁费进行核算,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又产生租赁费800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截至今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287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三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44元,退还原告周口金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