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2720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7月27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汽车南站后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3740125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址:周口市。 被告:***(别名**),男,汉族,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诉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一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暂定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周口承建万**时代广场工程,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将万**时代广场内外分发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保的范围为万**时代广场商住楼A、B、C栋内外粉刷,双方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工程价款、单价、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4月4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截止到2019年4月4日处以给付原告人民币25万元外,仍欠原告工程款612,900元没有支付。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现在仍欠原告工程款3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12900元。 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内外粉协议》合同为被告***与被答辩人***所签订,因此被答辩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依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具体到本案中,协议上甲方为被答辩人单方面打印所写,并未加盖答辩人公章,且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为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达成的约定,其仅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二、答辩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被答辩人请求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根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构成了违法分包的关系,且答辩人亦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因此被答辩人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三、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既无法律规定也无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民法典》合同编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被答辩人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其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我在项目上是技术员,我感觉不应当作为被告,我和***签订的合同。 被告***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告、被告的起诉意见、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万**香格里拉4#楼前厅装修、防火门工程承包给***施工,协议就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万**香格里拉4#楼地下室仿瓷涂料工程承包给***施工,协议就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内外粉协议》一份,约定***将万**万**时代广场内外粉工程承包给***施工,协议就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上述三份协议均无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或负责人签字。 2019年4月4日,***、**、***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欠***工程款612900元,四号楼尾款剩余113324元。截止到庭审之日,被告尚欠3129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守诚信和全面履行原则。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且工程价款也与被告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向***支付劳务费用。***诉请被告支付剩余312900元劳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和***签订的三份协议均无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或负责人签字,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诉请被告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8年3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就万**香格里拉4#楼地下室仿瓷涂料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被告**(***)作为合同签订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签订该份合同时的身份,故应该按照合同相对性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即应对四号楼余款11332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自己仅是工地上的技术人员,并非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因另外两份协议并无被告**(***)的签名,故对被告**(***)抗辩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12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劳务费中的11332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