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博旸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7125号 原告:**博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崔代张社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兴路汽车南站后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博旸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旸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旸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本金627339.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拖欠货款本金627339.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为:案件受理费5036.7元、保全费3720元、律师费5000元等一切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8日,原被告建立供货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万**物流园项目工地供应砂浆,原告按被告需要先供货,后原被告于2022年3月1日针对前期供货情况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供货单价为含税价(13%),供货总金额为1027339.94元,被告未及时清结货款,拖欠原告货款627339.94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欠款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判如所请。 **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2022年6月30日《2021年10月28日至11月30日万**物流园工程使用明细表》显示,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向万**物流园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方量2463.04,不含税单价,金额911010.95元,泵送费34338元,总金额945348.95元。明细表另显示2021年11月12日回款100000元,2021年11月18日回款400000元,2021年11月18日回款-100000元,总欠款545348.95元,***在明细表使用方处签字。原告陈述称2021年11月12日回款于2021年11月18日退回被告,被告共计支付货款400000元,该400000元系由**智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至原告方银行账户。 根据原告提供的2022年3月11日《产品购销电子合同》及主张,原被告在实际供货后补签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原告向万**物流园10#仓库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商品混凝土型号、单价、数量、金额、泵送费进行约定,合同总金额1027339.94元,合同单价为送到单价,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供货结束30日内付清款项。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明细表中载明产品型号、数量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明细表上载明的单价为不含税单价,故明细表载明的货物总金额为945348.95元,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1027339.94元。2022年9月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总金额为700000元,发票由***签收。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电子合同、明细表、银行电子凭证、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电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明细表及转账记录,本案合同总金额1027339.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0元,剩余627339.94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合同款627339.9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供货结束30日内付清款项,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结合明细表显示的最后供货日期2021年11月29日,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因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违约行为所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了费用,且该费用未超出相关收费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旸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款627339.94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合同款627339.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2021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即5.7%计算至合同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旸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36.70元,案件申请费3720元,由被告**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