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505民初2485号
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以下简称安阳文物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攀,被告安阳文物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建工公司与被告安阳文物研究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施工期间,双方经协商变更了的施工内容,并以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工程洽商单、施工图等形式对合同约定外增加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并且对增加的施工内容的询价、报价、计价表也经过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对以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内容,原告已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接收,被告应当按实际工作量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款的金额,本院委托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审定结算金额为3912899.48元,该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所记载的停工损失33619元,在施工期间,因创卫、蓝天工程等原因造成停工47天,原告支出人工、租赁等相关费用33619元,该部分支出系因政策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定双方平均负担该笔费用,故应从审定结算金额3912899.48元中扣除16809.5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896089.98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18447.92元,扣除按照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194804.5元(3896089.98元×5%),剩余工程款为1482837.56元(3896089.98元-2218447.92元-194804.5元)。因原被告双方原因对工程结算金额不能确定,导致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由此支出的35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余额共计1465337.5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阳文物研究所辩称鉴定结论错误及原告将工程非法转包的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65337.56元(不含5%质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告安阳建工公司中标安阳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文物仓库改造项目。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和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2773059.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1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要求进行施工,变更内容由发包人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对变更内容及工程量进行现场鉴定、确认,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变更工程的价格,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执行,变更工程款同施工进度同期支付;第12.1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加,增减幅度在15%及其以内的,按原综合单价结算;增减幅度在15%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调整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并报监理工程师,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的80%,每个月的25日施工单位报本月已完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在下月的5日前审核支付工程款,依次类推,工程款结算前付到80%,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到期后付清(无利息)。补充条款中第(7)条约定,施工期间,如果因为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由施工单位进行统计现场停、窝工人员,报建设单位审核后,按相关造价规定予以结算,因搬迁文物等建设方原因的停工,顺延工期。
施工过程中,原告安阳建工公司根据被告安阳文物研究所的要求,对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增加变更了施工工程量。工程在施工期间,原被告及施工监理单位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四方咨询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36份现场签证单、2份工作联系单、2份工程洽商单及其他施工签证单、施工方案等,对增加变更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对于增加变更的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增加施工内容的产品询价单、报价单或产品认价表。2018年6月1日,原告向河南新四方咨询公司和被告安阳文物研究所发送《工程延期报审表》,申请将工程延期暂定60天,河南新四方咨询公司和被告安阳文物研究所于同日进行了审查、审批,同意工程竣工日期从施工合同约定的2018年6月1日延迟到2018年8月1日。工程于2018年7月26日竣工,2018年9月18日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本案原告)、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本案被告)四方签署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0日和2018年8月21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移交、接收。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现场签证单》,载明:“事由:从项目开始施工,因建设单位及政府蓝天、创卫行动等原因,造成施工现场无法正常施工,导致项目停工累计47天,造成工期延后,施工方损失加大,现场人员及施工机械均产生停滞费用(如:龙门架、吊篮),根据实际情况、非正常施工损失费用属不可预见,我方实际发生停滞费用33619元,请业主给予此部分费用的损失补偿。附件:停工发生费用明细表。监理单位意见:情况属实,2018年12月20日。建设单位意见:请财政评审时对上述情况产生的费用予以审核。2018年12月26日。”在停工发生费用明细表停工依据一栏载明,停工原因多为“市里检查、通知停工”。2018年9月18日,安阳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文物仓库搬迁改造项目经设计单位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安阳市文物考古研究所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18447.92元。
2019年3月6日,原告出具《安阳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文物仓库改造项目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总额为4410470.01元,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委托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安阳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文物仓库改造项目施工结算报告书》,工程结算造价为2978699.01元,双方对工程量产生异议。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诚德规划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评审结算金额为3912899.48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0元。
一、被告安阳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65337.56元(不含5%质保金)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3元,减半收取11272元,由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2元,被告安阳市文物考古研究所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娅飞
法官助理宋晓敏
书记员张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