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建安商品砼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3民初1989号
原告:安阳市建安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京港澳高速安阳南收费站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76321106F。
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身份证号码:41052219********。
被告:李治伟,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码:41052219********。
被告: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东工路北段路西安阳市中原实业公司办公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81786204A。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鑫,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190728D。
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小丽,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安阳县,身份证号码:41052219********。
被告:***,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安阳宏翔汽车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阳市文峰区,身份证号码:41052319********。
被告:杜丹,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安阳宏翔汽车贸易公司股东,住安阳市文峰区,身份证号码:4105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杜丹共同委托):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瑞,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阳市建安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商品砼公司)诉被告***、李治伟、河南腾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建筑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杜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德飞,被告***、李治伟、杜丹,被告腾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鑫,被告***、杜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赵霄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治伟、***、杜丹共同给付混凝土货款259631.4元及补偿金20000元(补偿金暂计算到起诉之日20000元,以259631.4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共计279631.4元。由被告腾达建筑公司、建工集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4日,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与安阳市宏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汽车贸易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中华路北段路西中德之星旗舰店供应混凝土,截止2012年12月27日,共计供应2815.32立方米,货款合计709631.4元,被告陆续给付350000元,下欠359631.4元。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建安商砼中德之星砼供应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00元,仍下欠259631.4元。宏翔汽车贸易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注销,并未依法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及2019年5月17日被告***、杜丹书写的承诺,被告***、杜丹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系施工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去年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起诉被告***合同案件又撤诉,而且做了笔迹鉴定,鉴定不是被告***签字,鉴定费要由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负担。被告***与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没有签过合同也没有向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付过款,认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治伟辩称,被告李治伟和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没有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向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腾达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腾达建筑公司与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腾达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向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支付货款;2、被告腾达建筑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给被告***的情形,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以被告***借用公司资质为由,让被告腾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对被告腾达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集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建工集团与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据上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建工集团的人员,也不是公司委托授权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与被告建工集团无关。2、被告建工集团没有向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支付过混凝土材料款,公司收到的中德之星旗舰店地下基础工程款均已转给被告***或其指定的人员。被告***指定转付款项目用途是用于解决农民工纠纷,其他公司不清楚。3、鉴定意见书仅能说明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供货单合计供货数量,不能完全说明涉案项目使用的混凝土总数量,且送货单上单位名称是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单方记录,不能证明与被告建工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杜丹辩称,1、宏翔汽车贸易公司未在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处购买过混凝土,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24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经多次开庭了解,是因当时安阳市混凝土行业政策要求,混凝土买卖合同必须向住建局备案,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提交的合同加盖宏翔汽车贸易公司的印章完全是为了完成手续,该合同并不是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也认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被告***和被告李治伟;2、宏翔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中德之星地下室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其中合同28.1约定主要建材由建设单位指定厂家品牌由承包人负责采购,因此宏翔汽车贸易公司在工程已经发包给被告建工集团的情况下,不可能自己出资购买混凝土,宏翔汽车贸易公司不是本案出资购买混凝土的购买方。综上,请驳回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对被告***、杜丹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被告建工集团与宏翔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翔汽车贸易公司将中德之星地下室工程承包给被告建工集团,被告***作为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建工集团承包案涉工程后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向该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并于2012年8月24日与宏翔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在安阳市混凝土砂浆协会备案,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德之星旗舰店;所在地为中华路北段;工程所需总方量为1600立方米;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为普通砼c10单价245元/立方米、普通砼c15单价255元/立方米、普通砼c20单价265元/立方米、普通砼c25单价275元/立方米、普通砼c30单价285元/立方米、普通砼c35单价305元/立方米、普通砼c40单价325元/立方米,并备注抗渗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另增加20元/立方米,冬施期间冬施费每立方米增加20元,微膨胀混凝土(补偿收缩),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另增加20元/立方米,早强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另增加20元/立方米,细石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另增加20元/立方米;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乙方为张超;付款方式为每1千方付所供砼款的50%(或两个月付清,以先到为准),其余砼款此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委托人处签有“***”。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1月6日商砼供应确认单显示供应方量为2815.32立方米、价款总额为709631.4元,该确认单收货单位处签有“***”。上述备案合同签名处“***”及确认单上签名“***”在(2021)豫0503民初2176号案件中经***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两处字迹均不是被告***本人所签。
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称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分四次共收到被告李治伟支付的商砼款350000元,收到被告***支付的商砼款100000元。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在本次起诉后,对其向中德之星工程供应的混凝土强度等级的数量及单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鉴定机构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鑫诚鉴字[2022]第053号鉴定意见,鉴定混凝土数量及价格:c15方量487.35立方米,合款124274.25元;c20方量13.04立方米,合款3455.6元;c20细石方量162.07立方米,合款46189.95元;c30方量688.1立方米,合款196108.5元;c30p6方量932.33立方米,合款284360.65元;c30细石方量25.02立方米,合款7631.1元;c40方量113.58立方米,合款36913.5元;c40p6方量383.62立方米,合款132348.9元;c45方量10.21立方米,合款3522.45元,合计方量2815.32立方米,价款834804.9元。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杜丹系宏翔汽车贸易公司股东,宏翔汽车贸易公司已经注销,宏翔汽车贸易公司已结清工程款2670200元。根据被告***、被告建工集团、被告***、杜丹的陈述意见及(2022)豫0503民初948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确定被告***、被告李治伟系承包案涉项目的合伙人,其曾向被告腾达建筑公司咨询借用建筑资质,预承包中德之星地下室工程,因被告腾达建筑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而未使用。经法庭询问,被告建工集团转给被告***的工程款,被告***转给了被告李治伟。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提供的(2021)豫0503民初217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2年8月24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鑫诚鉴字[2022]第053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供应确认单、收据、宏翔贸易公司注册注销档案材料,被告***、杜丹提供的2012年5月20日宏翔汽车贸易公司与建工集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承包合同评审会签表、2020年5月20日宏翔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对账函复印件、企业对账单及相应凭证、(2022)豫050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与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形成买卖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宏翔汽车贸易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中德之星旗舰店地下室工程发包后,工程施工建材均由承包人完成,虽然其与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是该合同的签订系为了备案使用,其不存在购买预拌混凝土的事实。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才是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相对方,在施工过程中,其使用了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被告***否认与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是其未能说明和提供案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单位,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李治伟作为被告***的合伙承包人,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被告腾达建筑公司、建工集团、***、杜丹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品砼的价款问题,虽然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提供的供货对账单上确认人“***”并非本人所签,但是参照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的商砼方量和总价款,且鉴定意见确定的总价款要高于确认单上的价款,故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依据确认单上总价款709631.4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共已收到商砼款450000元,剩余商砼款259631.4元,被告***、李治伟应予支付。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主张的补偿金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治伟不予认可确认单上的货款总价,导致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机构予以评定,因此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李治伟应予支付。关于被告***所称其在之前案件中申请笔迹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撤诉方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承担,该鉴定结论虽然确定了非被告***本人所签,但是并不影响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该项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被告***、李治伟支付原告建安商品砼公司商砼款259631.4元、鉴定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治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建安商品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59631.4元、鉴定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建安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被告***、李治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郝志楠
书 记 员  姬紫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