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503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17219072-8。 法定代表人:**如,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7366296-2。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4年,被申请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申请人**、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988819.1元及利息,对三被告之间工程款并没有进行结算。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随即申请了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北法执字第00702号。 2021年,申请人**就案涉工程又起诉被申请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工程款,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安阳市中院作出(2022)豫05民终5796号判决,判决认定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再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28309.27元和20万元保证金。由于一审、二审被告不服安中(2022)豫05民终5796号判决又申请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豫民申2873号裁定,驳回了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由此也查明了,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将多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并不存在超支付。现依据(2022)豫05民终5796号判决与(2023)豫民申2873号裁定,申请再审。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时,因再审申请人**拒绝核算工程款,因而判决依据主要为201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建工集团与被申请人建工劳务公司、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费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建工集团实际多支付建工劳务公司工程款988819.1元,而**、***作为实际施工人,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院认为中明确指出,庭审中**不同意结算,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因而本院判决依据当时证据及事实情况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且为**指明了救济途径,如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可以向建工劳务公司或***另行主张。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新证据使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5民终5796号民事判决书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民申2873号民事裁定书是在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0581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书基础上作出的二审改判和再审驳回,该法律关系为原告**与被告建工集团、建工劳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且判决结果为建工劳务公司应向**承担工程款128309.27元和20万元保证金。该案与本案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判决承担责任义务主体均不同,即两起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两起案件无必然联系。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推翻本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同时该新证据提出与本案判决生效已时隔8年,时间跨度过长,已超过本案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侯 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韩 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