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阜阳市天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02民初15295号 原告:阜阳市天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北京中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阜阳市天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建工、**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891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3年9月30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西湖新村项目欠付货款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剩余未付货款为1438910元,两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之前支付700000元,202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73891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剩余货款73891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建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甲方安阳建工(买方)、乙方天任公司(卖方)、丙方**(担保方)就西湖新村建设项目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2023年1月10日,天任公司与安阳建工的代表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2019年1月29日,天任公司与安阳建工、**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经西湖新村项目部核对,向西湖新村项目部供货全部金额为2988910元,已支付155万元,尚有1438910元货款未付。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调解意见:1.天任公司同意安阳建工、**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货款700000元,剩余货款738910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如果在2023年9月30日之前西湖新村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出来后15日内付完剩余货款。2.天任公司同意于2023年1月11日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3.上述货款用量及金额,各方均确认无误,确为西湖新村项目所用,从西湖新村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待具备付款条件后,天任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按第一条约定支付。4.本协议签订后,天任公司自愿放弃利息,安阳建工、**向天任公司支付完毕货款后,双方纠纷全部处理完毕,以后互不追究。”该协议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 2023年1月20日,安阳建工向天任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10000元,3月10日支付210000元,5月16日支付280000元,合计700000元。 另,天任公司曾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安阳建工、**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立案为(2023)皖1202民初8408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安阳建工提供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载明:“原告(天任公司)与两被告(安阳建工、**2023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与本案所涉《协议书》系同一份)……”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销售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2023)皖1202民初8408号案件档案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协议书》虽无双方公司签章,但有双方负责人签字,且在(2023)皖1202民初8408号民事案件中,安阳公司自认该协议系其签订,故可以认定《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天任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安阳建工、**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任公司要求安阳建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天任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安阳建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天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38910元及利息(以73891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天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9.1元,减半收取计5594.5元,财产保全费4215元,合计9809.5元,由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阜阳市天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金额:玖仟捌佰零玖元伍角整元(9809.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