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宝联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宝联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2民初821号
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宝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鼎太风华B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02001609G。
法定代表人:席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干雁羽,男,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内蒙古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宝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建筑公司)、干雁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张琪,被告干雁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联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干雁羽支付30%合同款项利系20000元、滞工实际损失104125元、车辆租赁实际损失45000元,宝联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计:169125元;2.请求宝联建筑公司、干雁羽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干雁羽支付30%合同款项利系85000元、滞工实际损失104125元、车辆租赁实际损失45000元,宝联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计:2341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干雁羽从宝联建筑公司承包了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嘉和煤炭物流园区的工程,之后干雁羽雇佣***去干钢结构安装的活。2019年10月16日干雁羽与***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施工地点为内蒙古大气环境治理封闭式标准仓6#、仓14#,之后***带领12名工人干活,由于干雁羽的原因,工程施工到60%时,工程停工了,工人们只能等待开工。之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剩下的工程干雁羽已经让别人做完了。至今干雁羽仍拖欠***款项20000元、滞工损失104125元、车辆租赁损失45000元,合计169125元。宝联建筑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
宝联建筑公司未做答辩。
干雁羽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故干雁羽与***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第一,干雁羽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向***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承揽的工程包括标准仓6#、14#的钢结构安装,此二处工程合计价款为928000元。工程于2019年10月开始施工,工程的甲方为陕西二建,干雁羽挂靠宝联建筑公司的资质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因为种种原因于2020年1月停工。2020年1月12日***向干雁羽出具收据,收到干雁羽向其支付的工程款112500元,2020年1月14日***向干雁羽出具收据,收到干雁羽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人工费以及车辆租赁费共141000元,共计253500元。工程累计施工日期为2个月。钢结构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安装到主体结构完成,干雁羽支付给***工程总费用的30%,***直至停工日所承揽的工程施工进度达到了主体结构完成,而且干雁羽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支付了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相应报酬。第二,***与干雁羽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已于2020年1月14日解除。在2020年1月12日、2020年1月14日干雁羽向***支付报酬的时候干雁羽就明确告知***工程因发包方的原因可能无法进行,并且明确向***告知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干雁羽亦因为发包方的违约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为发包方违约以及新冠疫情等原因致使工程无法继续,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干雁羽与***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已于2020年1月14日解除。第三,***所主张的滞工损失以及车辆租赁损失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系,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主张的滞工损失并不存在,因为在***向干雁羽出具收据的时候因为工程停工,***已经将工人遣散。车辆租赁损失亦不存在,2020年1月14日***向干雁羽出具的收据明确写明收到了干雁羽支付的车辆租赁费65000元。之后因为工程停工故不存在车辆租赁损失。即使造成的损失也是由***自行负责,因为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的总价款以及施工所投入的人工工资、车辆租赁费等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已经包含在了工程总价款里面,***所租赁的器械也都是由***自行与租赁方签订的合同,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自行承担,与干雁羽无任何关系。综上所叙,***所主张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山西宝联公司承保大地保险花名册、《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拟证明:干雁羽挂靠宝联建筑公司,承包了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嘉和为煤炭物流园区的工程,之后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将承包的工程中,嘉和煤炭物流园的内蒙古大气环境治理封闭标准仓6#、14#的钢结构安装由***完成,干雁羽派驻赵某为工程现场代表,全权代表甲方履行职责,宝联建筑公司为***等12名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险;第二组、光盘和录音;拟证明:1.因为干雁羽的原因导致工人们因没有施工材料而延误工期,造成损失;2.干雁羽承认***20000元;3.干雁羽承认是因其原因导致施工没有全部完成;第三组、工期延误确认记录、《劳务合同》12份、《车辆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拟证明:1.经干雁羽派驻的代表赵某签字确认,工人延误工期297.5天;2.***等14名工人每天的劳务费为350元;3.***按照与干雁羽的合同,租赁车辆现场施工,租赁费为3000元每月,租赁时间为15个月;第四组、证人王某证言;拟证明:滞工损失和天数;第五组、证人赵某证言;拟证明:抵车情况以及系干雁羽原因导致工程窝工。干雁羽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周秀英是***媳妇,杨明慧是***儿媳妇,协议内容恰恰证明干雁羽与***的劳务合同已于2020年1月16日已经停止,在干雁羽与***解除安装合同之后,***与施工人之间也没有了劳务关系,对《钢结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中工程的总造价、内容都包含在工程的总造价里,第四条约定施工期为100天,在2020年1月16日之间合同已经解除。赵某签6号仓的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签订日期还在施工日期之内,对这些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与出租人租赁合同,是***自行签订的,租金是自行分担的,双方合同总价款已经包括了租赁费,所以租金由***执行承担,并且租赁期限与实际施工合同不符,第二份租赁合同不认可,在停工时候租赁,就不存在租赁的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不了停工损失和天数,即使存在损失也应该由***承担。证人赵某这个人在施工前,干雁羽就不认识,赵某是施工方的人,干雁羽也不同意赵某当现场代表,但是发包方坚持赵某,假如车是抵给赵某,***为什么要签字?宝联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对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认定。
干雁羽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收据俩份;拟证明:干雁羽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253500元,其中包括了人工费和车费,并且在2020年1月14日***向干雁羽出具收据,***明确告知工程干不下去了,表明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2020年1月14日之后,***已经将工人遣散回家,并没有施工,也不存在车辆租赁费。***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支付了工期内的费用,但是延误的费用没有支付,当时干雁羽答应给***顶一辆车顶6.5万,但是把车交付给了赵某,剩余8.5万元没付。宝联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对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乙方)与干雁羽(甲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内蒙古大气环境治理封闭式标准仓6#、14#安装施工,总面积(重量)约11900平米。工程地址: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钢结构安装(吊车.机械.设备.小料.立柱,粱,彩板.排水)工程单价:按照每平米39元计算(不含税)安装施工总造价约464100元,大写肆拾陆万肆千壹佰元。本工程安装到立柱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付至本工程总费用的10%。本工程安装到主体结构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付至本工程总费用的30%。本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至本工程总费用的70%。余款明年三月底甲方支付至本工程总费用97%,留3%作为维修保证金。甲方派驻赵某为工程现场代表,全权代表甲方履行职责。施工工期:根据双方协商,商定总工期100天(日历天),自乙方到甲方约定的金额定金以后5天内进场算正式开工,工期自此计算。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认可、签字后,工期相应顺延。1.在施工中如因甲方原因而指示造成停电、停水、未提供或提供的资料不准确而延误工期的;2.设计变更或由于乙方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影响工期的;3.天气因素影响施工的,包括下雨和刮台风;4.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或工程进度款;5.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6.因土建延期或质量不合格而影响乙方正常施工,及因甲方负责的其它工程项目交叉施工而影响乙方正常施工的;7.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的三天内,就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向甲方代表提出书面报告,甲方代表收到报告后,应在三天内予以确认答复。因建设方拨款问题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甲方不予承担乙方劳务损失。合同签订后,***雇佣工人按约进行施工。2020年1月12日,***向干雁羽借支人工费,并出具借支收据,该借支条载明:“今借支人工费: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12500.00元收款人:***2020.1.12”。2020年1月14日,***向干雁羽借支人工费,并出具借支条,该借支条载明:“今借支人工费:壹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00元此条:含一辆车款65000元收款人:***2020.1.14日”。2020年1月16日后工程停止施工。2021年3月2日,***与干雁羽核实工程施工情况,涉案工程已竣工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双方经过预算,***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60%,干雁羽尚欠***劳务费20000元。
另查明,干雁羽并未将车(价值65000元)及车钥匙交付于***,现该车及车钥匙已交付于赵某抵工资,干雁羽还需支付***人工费65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与干雁羽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施工过程中,干雁羽派赵某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利用干雁羽提供的工作场所、工程设施及工程材料进行钢结构安装,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干雁羽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要求干雁羽支付30%合同款利系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宝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干雁羽支付滞工实际损失以及车辆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宝联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干雁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原告***负担2887元,由被告干雁羽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麟书
人民陪审员  郝玉兰
人民陪审员  云波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梁凤娇
书 记 员  苏 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