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宝联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宝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6号鼎太风华B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宝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1)内012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2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向***支付20000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证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查证事实称:“另查明,***并未将抵顶劳务费的车辆(抵顶劳务费65000元)及车钥匙交付于***,现该车及车钥匙已交付于**发抵工资,***还需支付***劳务费65000元”并非事实,事实上***已经将车辆交付***,***在2020年1月14日书写《借支》进行了确认,而一审法院无视已经双方确认的事实,分析***是否交付钥匙作为车辆是否抵顶的决定性依据明显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和认知上的错误。2.按照工程抵顶习惯及正常交易习惯,如果涉及工程款项抵顶一定是收到车辆,车辆能在自身控制范围内才书写确认收据,否则不可能没收到钱没收到物就书写文书,在长达多年的时间里不进行追究和索要,***在开庭未如实**,也没有进行举证证实自己未收到车辆的证据,用以排除之前书写《借支》中:“此条:含一辆车款65000元”的真实性。3.***聘请了专业律师进行了充分沟通,诉状也明确表明了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0000元......”,并未提出所谓车辆未收到65000元需要给付。正是因为车辆由***收到后进行了处置,其知晓不应继续索要,故在一审诉状明确请求时未进行阐述,反而其他诉讼请求大额的进行追诉,怎么可能存在遗漏。***提供的诉状能够反应其诉求,庭后矢口否认收到车辆涉嫌进行虚假**,应当追究其责任。事实上***已经将车辆抵顶给***,***实际完全控制了车辆,一审法院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断,基于错误事实作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车辆抵顶给了***,后***将车辆交易到案外人**发处,**发在一审庭审中涉嫌进行虚假**作出虚假证明,应当对其在一审不实**进行追责。案外人**发与***的聊天记录中表示自己用钱购买***的车辆。因为案外人**发和***存在一些经济上的纠纷,为了实现利益或泄愤,其刻意作出虚假**,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断,应当予以惩戒。***为索要不应得的钱款刻意***假事实,应当予以惩戒,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纠正一审判决的同时,对二人涉嫌虚假**的行为予以惩戒。三、一审庭审时***提出原诉状以外新的事实和新的诉讼请求(即:车辆未收到要再支付65000元车钱),***未有充分时间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核查。综上,***对于其阐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支撑其主张,且做了不实**,一审法院判断错误,导致一审法院查证事实不清,一审第一项判决存在错误。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支持***的上诉请求,对涉嫌存在虚假**的***和案外人**发予以惩戒。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作出要求***给付***劳务费85000元的判项正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并未将抵顶劳务费的车辆(抵顶劳务费85000元)及车钥匙交付***,现该车及车钥匙已交付**发抵工资,是实际真实情况。2020年1月14日,***虽然书写了收条,备注含一辆车款65000元,但车辆并未交付给***控制使用,实际上也并未发生抵顶劳务费的情形。出具收条当时工程尚未完工,***还正常占有使用着车辆,并且还开此车到陕西去要工程款,后又将此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抵给案外人**发冲抵工资。这与一审庭审笔录中案外人**发**“在施工腊月去西安,去算工程款要钱,说把车抵顶给我、并在西安将钥匙交给了**发”等能够相互印证。所以,自始至终***也没有得到车辆的控制权,***也未将车辆、车辆登记证书、钥匙等交给***,更谈不上存在***又将车辆交易给案外人**发的情形。实际上却是***将同一车辆抵顶了两次,并实际将车辆、钥匙等交付给了案外人**发抵顶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支付30%合同款项剩余20000元、滞工实际损失104125元、车辆租赁实际损失45000元,宝联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计:169125元;2.请求宝联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30%合同款项剩余85000元、滞工实际损失104125元、车辆租赁实际损失45000元,宝联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计:234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6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二份《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内蒙古大气环境治理封闭式标准仓6#、14#安装施工,总面积(重量)23800平方米(11900平方米×2)。工程地址: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内容:钢结构安装(吊车、机械、设备、小料、**、梁、彩板、排水)。工程单价:按照每平米39元计算(不含税)安装施工总造价约928200元(464100元×2)。本工程安装到**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付至本工程总费用的10%。本工程安装到主体结构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付至本工程总费用的30%。本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至本工程总费用的70%。余款明年三月底甲方支付至本工程总费用97%,留3%作为维修保证金。甲方派驻**发为工程现场代表,全权代表甲方履行职责。其中6#标准仓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约定,施工工期:根据双方协商,商定总工期100天(日历天),自乙方到甲方约定的金额定金以后5天内进场算正式开工,工期自此计算(14#标准仓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未约定施工工期)。遇下列情况,经甲方现场代表认可、签字后,工期相应顺延。1.在施工中如因甲方原因而指示造成停电、停水、未提供或提供的资料不准确而延误工期的;2.设计变更或由于乙方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影响工期的;3.天气因素影响施工的,包括下雨和刮台风;4.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定金或工程进度款;5.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6.因土建延期或质量不合格而影响乙方正常施工,及因甲方负责的其它工程项目交叉施工而影响乙方正常施工的;7.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的三天内,就延误的内容和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向甲方代表提出书面报告,甲方代表收到报告后,应在三天内予以确认答复。因建设方拨款问题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甲方不予承担乙方劳务损失。合同签订后,***雇佣工人按约进行施工。2020年1月12日,***向***借支人工费,并出具借支收条,该借支收条载明:“今借支人工费: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12500.00元收款人:***2020.1.12”。2020年1月14日,***向***借支人工费,并出具借支收条,该借支收条载明:“今借支人工费:壹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00元此条:含一辆车款65000元收款人:***2020.1.14日”。2020年1月16日后工程停止施工。2021年3月2日,***与***核实工程施工情况,涉案工程已竣工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双方经过核算,***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60%,***以车辆抵顶劳务费65000元后,***尚欠***劳务费20000元。另查明,***并未将抵顶劳务费的车辆(抵顶劳务费65000元)及车钥匙交付于***,现该车及车钥匙已交付于**发抵工资,***还需支付***劳务费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与***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要求***支付劳务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宝联建筑公司与***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宝联建筑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据此,***要求宝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滞工实际损失以及车辆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宝联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8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负担2887元,由***负担19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2日***与***录音笔录:“……***:不是我要多少钱,就是按照合同30%,你还差我25000元。***:差你多少?***:25000元。***:又25000啦。**不是说他那5000元给你了。***:他给我那5000,那个车合的是65000元,你剩下的给我25000元。***:不是我都给你写着底儿呐嘛。***:你给我写的条,去年说也是剩下2万了,现在和我说2万5。我让把条给你找出来。***:你找出来我看看。我记得是25000元。***:这一天天的,那**不给你那5000,也是25000元;给了你5000,还是25000元,你来来回回就25000。……” ***与**发微信记录截屏:2021年1月23日,***:“加上那个车是65000元,总共是278700”。2020年1月14日,***向**发转账8000元,2020年1月15日,***向**发转账2000元,2021年1月23日,***向**发转账20000元。2021年2月10日,**发向***催要工资时称“……我就算工资钱,共计六万,你共计给了我三万,还欠我工资三万”“我在这个工地吃多大亏了,为了给你们调节老杨工人工资,我也现金拿车,车赔两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提交的其与***2021年3月2日录音笔录显示,截止2021年3月2日***是认可车辆抵顶了65000元,并未对抵顶的相关事实提出异议,并称给***写着底呢。结合2020年1月14日***向***出具的借支人工费141000元,标注此条含一辆车款65000元。该笔借支收据即为***所称给***写的底儿。同时***一审诉讼请求为支付合同款项2000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一审递交起诉状时认可***将车辆抵顶65000元人工费。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未收到抵顶的车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5000元,本院对其主张未收到车辆抵顶款存疑。***二审期间提交其与**发的微信截图,**发一直要求***向其支付工资30000元,未提出***已经向其交付车辆抵顶了**发的工资。2021年2月10日的微信截图显示,**发认可车辆抵顶了***人工费65000元。故本院对**发所称***将车辆抵顶给**发作为***欠付**发的工资的说法存疑。鉴于***主张未收到抵顶车辆,**发主张***车辆抵顶给**发,两种说法存疑,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发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支付的劳务费中不包含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认可合同总造价为928200元,***一审诉讼请求主张***向其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928200×30%=278460元,***向***出具借支条共计253500元,故***应向***支付的劳务费为278460元-253500元=2496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1)内012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21)内0122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4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2元,由***负担4388元,由***负担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负担424元,***负担15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雯 审 判 员 樱 子 二〇二三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