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6121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南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费用98983.65元以及利息18471.33元(剩余自2019年9月至返还本金之日,每月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在新乡市××段XXXX花园项目工地中因提供劳务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药费67972.75元,2016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将原告和被告诉至法院,该案经过了一、二审判决,最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7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对于***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85750.33元以及原告***之前垫付的医药费67972.75元共计153723.0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从原告***的劳务工资中直接扣除了85000元及3000元诉讼费用,原告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7民终24号判决书中判决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共支付给***费用153723.08元以及一审诉讼费3000元、二审诉讼费1960元都是由原告个人承担,共计158683.08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共同支付以上费用,而不应当由原告自己全部承担,故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开元公司辩称,1、原告曾于2017年11月10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公司承担案外人***的各种费用157611.08元及利息,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11民初5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于2018年5月8日生效。时隔近两年,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在不同法院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除了数字不同之外也无差别,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担保或者合伙关系,本案案由非“追偿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中被告承包原告施工的宏明·鼎业花园C3#、C6#楼项目的内外墙顶棚全部粉刷及楼地面楼梯踏步粉刷工程,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不存在担保或者合伙关系,更不存在追偿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定性为“追偿权纠纷”违背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粉刷项目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工程建设劳动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乙方负责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劳保用品的发放,如发生工伤(伤亡)事故,法律、民事、经济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协助处理。”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开元公司与案外人***是雇佣关系,认定开元公司对案外人***因工伤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第一支付义务,开元公司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对85750.33元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份判决恰恰印证了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并非担保或合伙关系,也进一步证明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外人***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与河南泓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森公司)、开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豫071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21日,泓森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泓森公司将位于新乡市××段XXXX花园项目交于开元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又将其承建的XXXX花园C3#、C6#楼内外墙顶棚全部粉刷及楼地面楼梯踏步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进行施工。***受雇于***于2015年10月22日16时左右在该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提供的劳务量统一核算并阶段性发放劳务报酬。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67972.75元。并认为,***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应该能预见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可能会带来的危险后果,但其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从高空坠落受伤,***对该受伤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开元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其承建的工程未经发包***公司同意又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进行施工,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应与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对于***的合理损失连带承担90%的责任;***作为雇主,其与***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为其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并负责安全监督,因***未尽到以上义务导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应对***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与开元公司应连带承担172938.47元,本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67972.75元,应从***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并判决:***赔偿***104965.72元,开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豫07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承担20%的责任,并判决:***赔偿***85750.33元,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4月3日,开元公司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支付了***85000元。
另查明,***以“整个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都由开元公司负责监管,出现安全事故,开元公司有监管义务,其支付了***全部费用,开元公司应当把此费用给其返还”为由,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元公司承担案外人***的各种费用合计157611.08元及利息。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豫0711民初5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外人***的各种费用”,***请求被告承担他人的费用,***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开元公司承担案外人***的各种费用合计157611.08元及利息”,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费用98983.65元以及利息”,两次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开元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其承建的工程未经发包方同意又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进行施工,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应与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对于***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在***已对雇员***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与开元公司之间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享有向开元公司追偿的权利。因开元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进行施工,具有一定违法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以与***签订的《工程建设劳动承包合同》中约定来主张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大小、追偿的比例及数额。其一,***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其二、开元公司作为承包人无法直接对***的活动进行管理,雇主***对于雇员***受伤害的过错亦应远大于开元公司;其三,雇员***的活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主***因此所获的收益也大于开元公司。综上,在***与开元公司之间,***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按赔偿额的70%承担为宜,开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基于对分包人选任过错,按赔偿额的30%承担为宜。因全部赔偿152972.75元(67972.75元+85000元)均由***支付,故其行使追偿权的数额应为45891.83元(152972.75元×30%)。***要求开元公司支付60%,本院不予支持。***称其还支付***二次手术费12000元,并对该笔费用向开元公司进行追偿,因该笔费用系在***与泓森公司、开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之后,且***仅提供了收到条,未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所涉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治疗必要性、合理性,故***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还要求支付利息,应以45891.83元为基数,自向***支付完毕的次日即2017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5891.83元并支付利息(以45891.8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负担1421元,由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