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4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劳动南街**。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6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错误。***曾于2017年11月10日向牧野区法院起诉要求开元公司承担案外人***的各种费用157611.08元及利息,牧野区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豫0711民初509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该裁定书已于2018年5月8日生效。时隔近两年,***再次以“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费用9893.65元以及利息”就同一事实在新乡市红旗区法院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除了数字不同外,后诉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应驳回起诉。2、原审将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认为***享有追偿权,并判决开元公司支付***45891.83元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牧野区法院和新乡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与案外人***系雇佣关系,判决***对案外人***因工伤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第一支付义务,开元公司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对85750.33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开元公司系连带责任人,即便追偿权成立,也应该是开元公司向***行使。故***作为第一责任人以该条款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依法享有追偿权,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错误。在***符合重复起诉要件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驳回***的起诉。综上,***系重复起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起诉。
***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案曾经提出过诉讼,但是与本次诉讼请求不一样,故此不应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判决开元公司承担连带比例责任,依法有据。开元公司在上诉书中所依据的案例和条文法条,不适用本案。一审所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予以维持,3、本案开元公司在本次案件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权向开元公司进行追偿。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决开元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费用98983.65元以及利息18471.33元(剩余自2019年9月至返还本金之日,每月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2、其他费用由开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河南泓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森公司)、开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豫071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21日,泓森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泓森公司将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西***鼎业花园项目交于开元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又将其承建的宏明鼎业花园C3#、C6#楼内外墙顶棚全部粉刷及楼地面楼梯踏步粉刷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进行施工。***受雇于***于2015年10月22日16时左右在该工地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提供的劳务量统一核算并阶段性发放劳务报酬。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67972.75元。并认为,***在进行高空作业时,应该能预见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可能会带来的危险后果,但其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从高空坠落受伤,***对该受伤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开元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其承建的工程未经发包***公司同意又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进行施工,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应与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对于***的合理损失连带承担90%的责任;***作为雇主,其与***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为其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并负责安全监督,因***未尽到以上义务导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应对***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与开元公司应连带承担172938.47元,本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67972.75元,应从***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并判决:***赔偿***104965.72元,开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豫07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承担20%的责任,并判决:***赔偿***85750.33元,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4月3日,开元公司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支付了***85000元。
另查明,***以“整个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都由开元公司负责监管,出现安全事故,开元公司有监管义务,其支付了***全部费用,开元公司应当把此费用给其返还”为由,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元公司承担案外人***的各种费用合计157611.08元及利息。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豫0711民初509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外人***的各种费用”,***请求开元公司承担他人的费用,***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开元公司承担案外人***的各种费用合计157611.08元及利息”,而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费用98983.65元以及利息”,两次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关于***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开元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其承建的工程未经发包方同意又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进行施工,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应与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对于***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在***已对雇员***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与开元公司之间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享有向开元公司追偿的权利。因开元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进行施工,具有一定违法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以与***签订的《工程建设劳动承包合同》中约定来主张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大小、追偿的比例及数额。其一,***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其二、开元公司作为承包人无法直接对***的活动进行管理,雇主***对于雇员***受伤害的过错亦应远大于开元公司;其三,雇员***的活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主***因此所获的收益也大于开元公司。综上,在***与开元公司之间,***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按赔偿额的70%承担为宜,开元公司作为承包人,基于对分包人选任过错,按赔偿额的30%承担为宜。因全部赔偿152972.75元(67972.75元+85000元)均由***支付,故其行使追偿权的数额应为45891.83元(152972.75元×30%)。***要求开元公司支付60%,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称其还支付***二次手术费12000元,并对该笔费用向开元公司进行追偿,因该笔费用系在***与泓森公司、开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之后,且***仅提供了收到条,未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所涉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治疗必要性、合理性,故***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还要求支付利息,应以45891.83元为基数,自向***支付完毕的次日即2017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5891.83元并支付利息(以45891.83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负担1421元,由开元公司负担12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是否享有追偿权,追偿权的比例、数额、份额是否合理合法。
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017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开元公司承担案外人***的各种费用合计157611.08元及利息”,而本次诉讼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开元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费用98983.65元以及利息”,两次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已生效的(2017)豫07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了***赔偿***各项损失85750.33元,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与开元公司之间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享有向开元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结合***及开元公司在事故的过错,认为***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而开元公司作为承包人无法直接对***的活动进行管理,雇主***对于雇员***受伤害的过错亦应远大于开元公司。雇员***的活动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主***因此所获的收益也大于开元公司。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额的70%,开元公司承担赔偿额的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