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主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30号2号楼1-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火电公司)及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新民终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欣德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有误,不应扣减双方争议造价5681213.12元。2.原审认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不应从2020年10月30日起算。3.原审未支持欣德源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4.电建工程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支持欣德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第一火电公司辩称,1.异议争议造价5681213.12元应在工程价款结算中予以扣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欣德源公司是否认可第一火电公司提交的工作月报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对工作月报表的采信。3.欣德源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与案涉项目停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4.案涉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综上,请求驳回欣德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电建工程公司辩称,第一火电公司的整体公司制改造不属于企业合并,电建工程公司与第一火电公司的人格独立,且电建工程公司在第一火电公司改造过程中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欣德源公司无权要求电建工程公司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欣德源公司对电建工程公司的再审请求。 第一火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机组暖通工程,鉴定机构称2#机组暖通工程的造价依据签证进行鉴定得出,但第一火电公司从未出具过2#机组暖通工程的签证,且第一火电公司与业主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也未附签证。根据第一火电公司二审后自行委托鉴定得出2#机组暖通工程的造价为951110.48元,亦未发现签证。2.关于土方平衡,该项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应由欣德源公司承担,若其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则该部分内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该项目存在案外人施工情况,剔除案外人施工部分造价,剩余部分才是欣德源公司施工部分造价,故应在原审认定的该项目造价基础上扣减案外人施工部分造价522127.58元。3.关于厂区道路,该项目施工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欣德源公司承担,原审不应在鉴定机构表示“无法判断出哪一部分由案外人施工完成”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一火电公司。4.关于主厂房暖通工程未施工部分,根据第一火电公司二审后自行委托鉴定反映,主厂房暖通工程未施工部分造价为731421.07元,应将此部分造价予以扣减。5.关于混凝土加工、运输费,根据第一火电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预拌砼搅拌集中供应合同》的约定,第一火电公司二审后自行委托鉴定,计算混凝土加工、运输费为7021050.74元,此部分超出费用应当在二审认定的基础上予以扣减。6.关于临时设施、水电费,根据第一火电公司二审后自行委托鉴定计算得出临时设施费造价为2824059.63元,施工用水造价为189107.15元,施工用电造价为1577854.87元,此部分超出费用应当在二审认定的基础上予以扣减。7.关于试验费,案涉合同约定试验费应由欣德源公司承担,第一火电公司已经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试验项目合同,约定工程试验费为170万元。再审时提交支付项目试验费的付款凭证,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施工过程中,欣德源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试验费按照业主对甲方结算的0.425%扣减。8.关于合同外甲供材,案涉合同约定欣德源公司施工范围,再审时提交的甲供材合同及发票亦能指***源公司施工具体位置,原审鉴定报告对此应予以补正,并扣减此部分甲供材费用。9.关于雨水调节池防腐、机组排水槽防腐工程,该项目施工情况的举证责任应由欣德源公司承担,若其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则该部分内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综上,请求支持第一火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欣德源公司辩称,一、第一火电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六项异议项作出的造价鉴定无法律效力。1.厂房暖通工程及暖通工程未施工部分的问题。案涉鉴定报告依据2014年10月20日《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供方完成工程量核定单》及两份变更单表计算出2#机电暖通工程的造价,第一火电公司现提出1#、2#机电厂房共用一个暖通工程无依据,且第一火电公司所谓的案外人施工并无工程变更单、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主张扣减该部分费用无依据。2.土方平衡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以第一火电公司与业主结算为依据,案涉鉴定报告就是以业主与第一火电公司确认的挖土、回填土工程量及结算单为依据作出,而第一火电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仅以其提供的欣德源公司部分施工月进度表为依据,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3.厂区道路问题。案涉鉴定报告依据业主与第一火电公司结算作出厂区道路相应造价,而第一火电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仅以其提供的欣德源公司部分2013年完成的月进度报表量为依据,鉴定结论错误。4.混凝土加工、运输费扣减问题。混凝土虽然是甲供材,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扣减混凝土加工、运输费,供方利润已超出上述费用,二审法院已扣减此部分费用,第一火电公司要求再次扣减无法律依据。5.临时设施、水电费扣减问题。第一火电公司虽然提供部分临建生活用房,***源公司需交租金、水电费,且A-下标段施工协议中未约定交纳上述费用后,需从工程造价中扣减临时设施费用,二审法院已扣减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第一火电公司要求再次扣减无依据。二、试验费属于企业管理费,第一火电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并不是支付检测试验费的依据。本案中,第一火电公司对案涉鉴定报告初稿、终稿是否计入试验费并未提出异议,且存在多个标段施工,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属***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检测费,与欣德源公司有关联。三、甲供材合同及发票问题。合同清单系第一火电公司单方制作,清单内材料也没有欣德源公司验收凭证,工程存在多个标段施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欣德源公司有关联。综上,请求驳回第一火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电建工程公司辩称,因第一火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与电建工程公司无关,故对第一火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审查案涉工程的造价、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相应利息问题,欣德源公司的损失以及电建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案涉工程的造价、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相应利息的认定问题。经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欣德源公司的鉴定申请,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鉴定意见初稿、鉴定意见终稿,鉴定意见送达后,鉴定机构针对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并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意见异议作出充分说明。二审中,针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项,本院向鉴定机构去函,鉴定机构回函再次对异议项作出说明。鉴定机构根据双方质证过的证据材料、现场情况、勘查情况并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审审查时,欣德源公司、第一火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鉴定意见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案涉工程的造价、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已详细阐述解读,论理明确、结论正确,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3,152,223.13元,第一火电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3,570,947.13元并无不当。另,案涉工程未完工亦未交付,原审法院以欣德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30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欣德源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第一火电公司通知欣德源公司2014年底停工,即2013年-2014年租赁费本应由欣德源公司承担。欣德源公司与案外人确定未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3年-2014年,亦非停工之后,且因欣德源公司未归还2014年以前租赁物而产生2015年-2017年的租赁费,即未归还物品损失及期间租赁费与案涉工程停工无关。故欣德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电建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持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产权以增资方式注入到电建工程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成为电建工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再由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管理。具体到本案,首先,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持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产权以增资方式注入到电建工程公司,电建工程公司成为第一火电公司持有100%股权的股东,其取得股权与第一火电公司本身内部资产并无关联。其次,电建工程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仅为第一火电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再次,电建工程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第一火电公司财务、资产、经营均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亦证实电建工程公司与第一火电公司,法人主体一直存续,且第一火电公司重组改制后,保留有部分职工,有一定的经营范围,法人资格依然存续,不存在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引起的主体注销。故欣德源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欣德源公司和第一火电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第一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建    强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审 判 员 王    甜    甜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阿斯玛·**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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