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市城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282民初12号 原告:**市城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市。确认送达地址**市五龙路虢园大厦9楼905室。 委托代诉讼理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3月4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市城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与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社区申请,冻结被告欣德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36023.6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社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货款21817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93671.5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自2018年9月12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22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办的商砼站于2017年供给被告商砼用于被告施工的**市建业房地产建设项目,货款总计2384763元,被告于2018年给原告出具欠条,精粹要,被告清偿202698元,剩余2181795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欣德源公司辩称:1、欣德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涉案工程是**凡从我公司个人承包,所有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且**凡在欠条上盖的公章是假公章,我公司**有严格的流程;4、已经偿还40余万元,剩余货款为190万元左右,欠的是金牛商砼的钱,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社区于2011年成立**市金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又名“金牛商砼站”),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钢材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砂石加工、销售等。被告欣德源公司于2017年在金牛商砼站购买商砼用于建设其施工的**市建业森林半岛二期项目。2018年9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金牛商砼款2384763元,大写:贰佰叁拾捌万肆仟柒佰陆拾叁元正。**建业二期欣德源项目部。”并加盖欣德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还款202968元,剩余2181795元一直未付,引发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取得效果。 另查明,原告**社区于2017年11月25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市金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包括搅拌厂和砂石厂各一个)现有资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转让给***;于2022年8月4日与**市金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市金牛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成立以来至2017年11月25日之间从事商砼销售产生的债权由原告享有,债务和税费由原告承担。该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已通过彩信的方式告知了被告代理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欣德源公司从**市金牛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砼,剩余货款2181798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市金牛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社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8179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故可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3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系**凡个人承包,所有债务应由**凡承担,经查,被告向原告还款中的200000元系由被告对公账户转入原告会计种孟孟账户,且被告与**凡之间的个人承包协议不具有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欠条上的公章为假公章,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故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城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货款2181795元及利息(以21817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02元,由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08元,由原告**市城关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欢 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尤一(兼)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原告的账户信息 接收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