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03民初1512号 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6766924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开封市顺河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合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6863176R。 法定代表人:**。 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了对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自2023年7月7日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称与我方合作投标遵义市汇川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及其配套路网一期项目。2018年3月14日应被告要求我司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后被告未中标,双方未实质性合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案涉保证金。2021年11月在我司催要下,被告向我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曾经向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致函,要求将其交纳的1,000,000**证金中的500,000元直接支付给我司并承诺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但,我司仍未收到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方的任何回款。至今,我司转账给被告的500,000**证金被告仍未退还。 被告合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合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作投标遵义市汇川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及其配套路网一期项目,于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后被告未中标致双方合作未成,原告向被告催要案涉保证金。202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向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致函,要求将其交纳的1,000,000**证金中的5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承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截止诉前,原告未收到被告及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 以上事实,由银行电子回执、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解除合同的事由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合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作案涉遵义市汇川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及其配套路网一期项目,向被告转账500,000元的项目保证金。由于被告未中标致双方合作未成,合作终止,原告向被告催要案涉保证金于法有据。被告虽然致函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要求其将500,000**证金直接返还原告,但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返款。因此,被告的致函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在被告未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合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返还给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自2023年7月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实欠款数额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合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霍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