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河南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381民初13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0日,住址邓州市。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5日住址:邓州市高集镇堰陂村**18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4日,住址邓州市。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8日,住址邓州市。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19日,身份证号码:4129301967091907916住址邓州市。 原告:李冲霞,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3日,身份证号码:4012902197010131314住址邓州市。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9日,身份证号码:4112902196509191258住址邓州市。 原告:**会,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0日,身份证号码:4112902196907202012住址邓州市。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8日,身份证号码:4112902197607187978住址邓州市。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9日,身份证号码:41129301967G809297132住址邓州市。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9日,住址邓州市。 十一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受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邓州市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2日,住址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河南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11MA469NGN1D。住所地邓州市**乡**街商业路143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6766924H。住所地河南省开封顺河回族区*****36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南阳是宛城区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冲霞、***、**会、***、***、***(以下简称原告方)与被告***、河南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嘉公司)、河南欣德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欣德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被告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00元;***14000元;***15000元;***27300元;***6500元;李冲霞2300元;***9000元;**会5560元;***2000元;***15000元;***3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十一原告2021年2月到2023年7月在被告河南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邓州市东郡华府1#2#楼的工程中从事砌墙工工作。被告河南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二次结构工程转包给被告***,十一原告受被告***雇佣,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十一原告民工工资120000元,被告***向十一原告出具欠条,十一原告多次追要工钱无果,十一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申请法律援助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辩称:欠各原告款属实,欠条系我写的,这是尾款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干活不合格,公司对我罚款五万我要求原告平摊。 被告桐嘉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其公司是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不存在转包,原告追要劳动报酬与桐嘉公司无关。 被告欣德源公司辩称:河南桐嘉房地产将劳务承包给我公司属实。我公司与河南兴晨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具体用工权由劳务公司负责,我公司已将案涉劳务工资支付完毕,财务上出具的清单和凭证证明劳务款已经支付完毕,经了解,劳务公司也将工人工资报酬都打到每个人的工资卡上,至于他们之间的欠条是他们个人的事情,至于工人取款与否我们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邓州市郡华府”地产项目交***公司施工。原告方受被告***雇佣从事砌墙工作。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一下欠12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2023年9月1日前付清,后因拖欠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欠十一原告各位数额也予以认可。另查明,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1月18日作出检民支(2024)1号支持起诉书、决定对本案支持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拖欠工资单凭条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20000元的诉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农民工的实各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送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被告***给原告方出具欠条,说明其本人有支付所欠十一位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桐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其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元;***14000元;***15000元;***27300元;***6500元;李冲霞2300元;***9000元;**会5560元;***2000元;***15000元;***3140元。 二、被告河南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马 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