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4民初950号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27143D。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丰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323435770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保驾山路200-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7092576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且支付相应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截至2019年1月14日为354747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921120170001560),约定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月利率为5.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债权人、法院等相关主体发出催收、诉讼文书等的送达地址。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发放了借款。
2016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期间内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月12日,经各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9年1月7日,展期月利率为6.336‰。
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各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展期还款协议、利息清单、补充协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截止2019年1月14日,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354747元(含复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诉请仅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9年1月14日止的欠息354747元,合计5354747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
二、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353元,由绍兴市上虞区阿顺农产品有限公司、***、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