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与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7535号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解放街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27143D。
法定代表人:王超,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35282475N。
法定代表人:杨建康,系董事长。
被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新百松公路华镇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125823873。
法定代表人:杜金康,系董事长。
被告:杜金康,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保驾山路200-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57092576C。
法定代表人:张一忠,系总经理。
被告:张一忠,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杨建康,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535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735392930W。
法定代表人:高银龙。
被告:高鑫来,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高银龙,男,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何建华,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张一民,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王泉明,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李伟堂,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周素娟,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杜金康、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一忠、杨建康、何建华、张一民、王泉明、李伟堂、周素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英、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诉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杜金康、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一忠、杨建康、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高鑫来、高银龙、何建华、张一民、王泉明、李伟堂、周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杜金康、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一忠、杨建康、何建华、张一民、王泉明、李伟堂、周素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高鑫来、高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截至2018年7月11日的利息为833580元,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杜金康、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一忠、杨建康、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高鑫来、高银龙、何建华、张一民、王泉明、李伟堂、周素娟对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杜金康、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一忠、杨建康、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高鑫来、高银龙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月利率3.96‰,到期结息,利随本清。被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杜金康、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一忠、杨建康、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高鑫来、高银龙自愿为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债权人、法院等相关主体发出催收、诉讼文书等的送达地址。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发放了借款。2016年9月20日,被告何建华、张一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内的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26日,被告王泉明、李伟堂、周素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内的最高本金限额576936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生重大不利事项,故原告依约提前收回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诉如所请。
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杜金康、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一忠、杨建康、何建华、张一民、王泉明、李伟堂、周素娟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借款是事实,但不同意原告所称的提前收回借款。本案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问题,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法院判决中对追偿权予以明确。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及复息、罚息不应由各被告承担。上述各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高鑫来、高银龙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2份(包含补充协议)、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支付凭证各1份、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涉诉案件信息表(网络打印件)若干、支付凭证4份、保证函2份,出庭的各被告质证对与其有关的证据部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根据相关规定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且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已经卷入原告所称的重大不利事项,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原告要求提前还款缺乏依据。对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出庭的各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起诉状载明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7月11日,委托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两者不符,且原告代理人为原告法律顾问,其提供的代理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代理费。上述证据,因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高鑫来、高银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出庭的各被告质证虽对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对其异议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杜金康、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一忠、杨建康、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高鑫来、高银龙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96‰,到期结息,利随本清。被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杜金康、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一忠、杨建康、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高鑫来、高银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债权人、法院等相关主体发出催收、诉讼文书等的送达地址。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自2017年5月至今,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有多个诉讼案件被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至2018年7月11日,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利息共计833580元,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泉明、李伟堂、杨建康、张一忠、张一民、杜金康、高银龙、何建华、高鑫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2016年12月26日,被告王泉明、李伟堂、杨建康、周素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76936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上述两份保证函均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视同期限届满。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查明,涉案贷款用途为以新还旧,系归还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合同号为8921120160016753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500万元,该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并由被告杨建康、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杜金康、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一忠、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高鑫来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因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缺乏依据的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称其于2018年7月11日向被告告知提前收回贷款,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其主张之时,自起诉日即2018年8月22日起涉案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贷款在借款合同中已经载明为以新还旧,被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杜金康、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一忠、杨建康、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高鑫来、高银龙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故上述被告对涉案借款用途应当明知。鉴于被告周素娟与被告杨建康系夫妻关系,且杨建康系借款人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周素娟对借款的借新还旧用途亦应当明知。根据相关规定,涉案借款虽系以新还旧,但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涉案借款用于归还的原有贷款期间,亦在被告王泉明、李伟堂、杨建康、张一忠、张一民、杜金康、高银龙、何建华、高鑫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承诺的融资期间内。根据相关规定,涉案借款虽系以新还旧,但旧贷与新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各保证人均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称涉案借款存在借新还旧,各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保证人王泉明、李伟堂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及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保证函,且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分别为15000000元及57693600元,而旧贷的借款期间包含在前一份保证函的融资期间内,未包含在后一份保证函的融资期间内,故被告王泉明、李伟堂的担保应以前一份(2016年9月20日)保证函约定的融资限额即15000000元为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其余被告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即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高鑫来、高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上虞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官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833580元(至2018年7月11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合计人民币1584858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15000000元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浙江良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杜金康、浙江舜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张一忠、杨建康、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高鑫来、高银龙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建华、张一民、王泉明、李伟堂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素娟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76936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9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1891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雪燕
人民陪审员  肖 莉
人民陪审员  姜建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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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