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民终5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远家,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新乡市牧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4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高远家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8)豫0711民初2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高远家到庭参加诉讼。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远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高远家垫付的本应由该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建达公司应当返还给高远家。二、本项诉请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不当得利。建达公司从中获益,高远家的个人财产受损,本案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高远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达公司返还高远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7690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平等、相互制衡。首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由此可知,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解释(三)第1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仅当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建达公司已经为高远家办理了社保手续,建达公司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应该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高远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高远家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高远家于2018年2月12日向新乡市地方税务局交纳了包括企业及个人负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76908.7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行政部门的职责,一审裁定高远家要求建达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高远家可依法要求相应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综上,高远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