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711民初2305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红旗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4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付慧敏诉被告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慧敏诉称,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办理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新乡市卫滨公证处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卖方自愿将坐落在新乡市××大道(中)169号西邻衡器厂营住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住宅房一套,卖与***、***所有”(***与原告付慧敏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涉案房产归原告付慧敏所有,详见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交房时间:卖方收到全部房价款之日,将上述住宅房及该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于买方”。该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买方全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办理在原告的名下时,被告总是以正在改制或经理不在为由加以推拖,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建达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与原告付慧敏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新乡市卫滨公证处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卖方:新乡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买方:***、***。1、卖方自愿将坐落在新乡市××大道(中)169号西邻衡器厂营住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住宅房一套,卖与***、***所有。该住宅房建筑面积134.36㎡,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字第××号。2、房价款:壹拾肆万元人民币。3、付款方式及时间:买方于本合同订立之后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前,买方将房价款壹拾肆万元人民币付清给卖方。4、交房时间:卖方收到全部房价款之日,将上述住宅房及该住宅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并交于买方”。2007年11月1日,因企业改制,经核准,新乡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0日,***将房款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与付慧敏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二人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现居住在河南省××大道(中)169号西邻衡器厂营住楼东2单元6层西户的商品房一套,面积134.36㎡,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包括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双方无财产纠纷”。被告至今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和原告***与被告建达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新乡市××大道(中)169号西邻衡器厂营住楼2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原告和***已按合同约定将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与原告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新乡市金穗大道(中)169号西邻衡器厂营住楼2单元6层西户房屋(房产证号07××95)的产权转移至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付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