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

路新印与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新印。
委托代理人***,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438号。
法定代表人于显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新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路新印于1979年到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工作,1982年成为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正式职工。1983年路新印因病离岗,后曾工作一段时间。1990年之后离职休养。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993年9月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将路新印除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路新印送达书面除名决定。2010年6月4日,路新印将自己的档案提走时,在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的档案借阅登记表上注明:“除名档案,本人提走办保险”字样。2012年5月31日,路新印又到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取得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路新印原系我单位职工,因自动离职,早已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名称“房产管理公司”因企业改制现已更名为“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7月16日,路新印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2年9月6日,劳动仲裁机关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79号仲裁裁决,以路新印的申请超过仲裁期限为由,驳回路新印的申诉请求。路新印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仲裁机关的劳动仲裁行为,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机关作出的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须撤销。故此,路新印请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失业、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关于路新印的此项请求,原审在庭审中已向路新印释明,路新印也同意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另行主张,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6月4日,路新印已将自已的档案提走。路新印提走档案时在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的档案借阅登记表上注明:“除名档案,本人提走办保险”字样。由此证明路新印自2010年6月4日已经知道其被除名的事实存在。路新印应在一年内及时主张自已的权利。路新印于2012年7月16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时效明显已经超过,故路新印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路新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路新印承担。
路新印上诉称: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向路新印送达除名决定,路新印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路新印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路新印的各项请求。
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1993年9月1日,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将路新印除名,之后未向路新印发过工资,路新印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最迟至2010年6月4日,路新印提走除名档案,档案里面有除名决定书,即使路新印之前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时也应该知道。路新印于2012年7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6月4日,路新印将自己的档案提走时,在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的档案借阅登记表上注明:“除名档案,本人提走办保险”字样,此时,路新印应当知道其已被除名,2012年7月16日路新印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路新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