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4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远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北段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7日,新乡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开元纺织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房屋建筑公司对开元纺织公司的开元酒店大厅的土建工程(二层砖混结构)进行施工,丁全喜作为乙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工程完工后,双方认可工程款共计为84941.46元,房屋建筑公司于2005年5月9日开具发票。开元纺织公司向房屋建筑公司付款情况为:2003年6月30日付款25000元,2003年7月8日付款25000元,2003年9月16日付款10000元,2004年4月6日付款10000元,2007-2009年付款15000元(丁全喜出具的收到条),共计付款85000元。房屋建筑公司认可收到开元纺织公司付款50000元,多次向开元纺织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34941.46元未果。另查明:2007年11月1日,房屋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建达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建达公司与开元纺织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建达公司按照约定对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款项共计84941.46元。开元纺织公司向建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向丁全喜支付了15000元,该15000元应当认定向建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因丁全喜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和建达公司的职员,在建达公司未通知开元纺织公司与丁全喜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开元纺织公司有理由相信丁全喜就是代表公司,丁全喜收到工程款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代表建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开元纺织公司已向建达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5000元,已按约支付完毕。综上,建达公司要求开元纺织公司归还工程款34941.4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开元纺织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建达公司负担。
建达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2003年9月16日虽出具相应收据,但开元纺织公司直至2004年4月6日才支付该款项,原审法院对此款项重复计算;2、开元纺织公司诉讼中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开元纺织公司支付工程款24941.46元。
开元纺织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不拖欠建达公司任何款项;2、答辩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答辩人保留追索多支付的工程款项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5月9日建达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5月9日前开元纺织公司已付款数额为60000元。开元纺织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并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建达公司主张开元纺织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0000元,并称对于丁全喜领取的案涉工程款项15000元,不再要求开元纺织公司支付,由其和丁全喜之间另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现建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则开元纺织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总价款84941.4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开元纺织公司是否欠付建达公司工程款及金额问题,建达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称其已收到开元纺织公司工程款60000元,开元纺织公司又支付给丁全喜15000元(建达公司对该15000元不再向开元纺织公司主张权利),按其主张,开元纺织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941.46元;开元纺织公司称其已支付给建达公司工程款8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9月16日建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10000元款与2004年4月6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所记载的10000元款项是否为同一笔款项。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2003年6月30日、2003年7月8日付款凭证及相关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来看,建达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在前,开元纺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付款的时间在后,且该付款凭证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能够相互印证;从2003年7月8日和2003年9月16日建达公司所出具的收据的形式上来看,均显示同意支付款项的相关批复,且2003年7月8日收据的批复时间与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一致;此外,2003年9月16日建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批复时间为12月31日,不能证明建达公司在2003年9月16日已经支付该款项,如在9月16日已支付该笔款项,此后亦无再行批复之必要;2004年4月6日开元纺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建达公司工程款10000元,与2003年9月16日建达公司收款收据所记载的款项数额相一致,且开元纺织公司亦未提供建达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收款凭证。故开元纺织公司的主张没有相应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开元纺织公司应付建达公司工程款项为84941.46元-60000元-15000元=9941.46元,故对建达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
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941.46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3元,由河南建达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623元,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