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26执219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丰庄镇东北新濮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江盛松,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长兴,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542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任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民终4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26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被告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购房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8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告知书有关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2.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冻结并扣划了名下中原银行账户资金5513元,已转开为诉讼费和执行费,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
3.2020年4月3日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到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在地进行了解和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经在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5.2020年5月14日通过询问案外人王恒,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的下落。
6.因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鹏实施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20000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26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齐献学
审判员  王志勇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天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