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成光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11民初2491号
原告:新乡市成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光公司),住所地:新乡化学物理电源产业园区107国道曲里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80329709U。
法定代表人:梁成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542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70068792Q。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震宇,公司员工。
原告成光公司与被告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被告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景达公司支付商砼货款17704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77045.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原告成光公司与被告景达公司就新时代广场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约定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其中合同中明确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付清商砼款。最后一次结算核对时间为2019年10月4日,被告应当在账目核对完毕后15日内付款,否则,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应付款项额日千分之五计算。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清。
被告景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约定违约金。另外发包方尚欠被告工程款1400余万元,现在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景达公司承认原告成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成光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景达公司理应支付货款17704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自2019年10月20日计算每逾期一天应付款项额日千分之五计算,属于过分高于的情形,应以损失额的30%即53113.56元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成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704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704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但是不得超过53113.56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成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计2482元,由被告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