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2民初184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被告: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542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70068792Q(1-1)。
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震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娜,被告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震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44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向两被告的工地辉县市滨河湾小区供应大砂、中砂、细砂,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28444元,有2013年9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账单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请支持诉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景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景达公司在辉县市无任何项目备案,也无任何借用资质或挂靠资质的项目;景达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关系、也无合同关系,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被告景达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据一张、原告与***通话录音一份,经质证,被告景达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且原告从未向景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景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取得联系,陆续向***所在的辉县市滨河湾小区工地供应大砂、中砂、细砂。原告称其将货物交付给***,由***为原告出具收货收据,收据中载明所收货物的方数、型号、价款,其持***的收货收据找***进行结算,***为其支付过货款后将收货凭证收回,被告***陆续结算了一部分货款。2013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结账单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大砂、中砂、细砂,下欠钱28444元。由***签名,并在收据上加盖有“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辉县项目部”印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协商标的物的价款、将货物交付给***,由***为其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且由***为原告出具收据,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844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景达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请求,原告提交的收据中虽然加盖有“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辉县项目部”印章,景达公司否认其在辉县滨河湾小区有相关项目工程并否认设立过辉县项目部,且“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辉县项目部”也未注册登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景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景达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84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付祥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