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丰庄镇东北新濮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574982103Y。
法定代表人:江盛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兴,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解放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70068792Q。
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乡元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6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桢与被上诉人元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属事实错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围绕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综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景达公司验资报告足以证明股东***全额出资,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和第三人的交易流水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元和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出资后一小时之内抽逃出资1200万。
元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20)豫0726执异35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查明:元和公司诉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豫0726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内向元和公司偿还购房款1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元和公司对王现云的诉讼请求。景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豫07民终47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景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元和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延津县人民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豫0726执2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26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元和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19年9月1日作出(2020)豫0726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元和公司的异议。元和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9月7日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景达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成立,***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8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鹏,该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投资人及股东均系***,后2014年6月11日,景达公司的注册资本由800万变更为2000万,***于2014年6月16日14时54分向景达公司转入1200万元的增加资本。但根据***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6月16日14时52分案外人刘金录账户转入***账户1200万元,2014年6月16日14时54分***向景达公司转入1200万元,2014年6月16日15时03分景达公司将该1200万元分五笔转入案外人张凯账户,2014年6月16日15时06分案外人张凯账户向***账户转入1200万元,2014年6月16日15时09分***账户向刘金录账户转入12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2014年6月11日增资1200万元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股东***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本案中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于2014年6月16日向景达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过程中,先由案外人刘金录向***转账1200万元,***向景达公司转账1200万元,景达公司又分五笔转给张凯1200万元,张凯又将该1200万元转给了***,***又将该1200万元转给了刘金录,根据***将该1200万元向景达公司转入1200万元遂又转出的情况,可以看出***并未实际向景达公司增资1200万元,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2014年6月16日增资1200万元时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其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应在抽逃出资的1200万元范围内对景达公司不能清偿元和公司的债务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元和公司要求撤销(2020)豫0726执异35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元和公司认为***作为景达公司的股东,与景达公司存在资产混同,举证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20)豫0726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二、追加***为元和公司申请景达公司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1200万元范围内对景达公司不能清偿元和公司的债务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实缴增资1200万元出资后未经过法定程序当天即将全部的入股资金转出,且也未能提供该转账行为系公司正常交易支出的相关证据,故足以认定其行为系抽逃出资,在景达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下,原审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王智好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盛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