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

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6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北关街,现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南三环与古城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4575139-4。
法定代表人郝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晓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东。组织机构代码:70664892-5。
法定代表人梁慧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留中,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婷,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南三环与古城路交叉口,组织结构代码:57922180-5。
法定代表人秦建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晓博,被上诉人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留中、***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签订合同情况2009年元月18日,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该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形式、质量要求、工程期限、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有详细的约定及说明,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内容详见合同),该合同生效。2010年4月16日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该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形式、质量要求、工程期限、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有详细的约定及说明,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内容详见合同),该两份合同生效。2011年5月4日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该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形式、质量要求、工程期限、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有详细的约定及说明,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内容详见合同),该合同生效。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四份合同,按合同要求进行景观绿化工程,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存在分歧,造成拖延付款,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李留中妻子杭秋花多次上访。经多次协商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实测并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审计结果一个是1847945.46元,另一个结果为1817893.88元。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已付给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1220000元后,再无付款。根据全国企业信息公示表显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南厂与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存在生产厂区混同,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庭审中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放弃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要求增加护坡草坪面积6040平方米计款483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审计工程量时没有对草坪面积进行实测。庭审中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报告。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为南厂区景观绿化与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四份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该四份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双方负责人陈扩军、李留中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合同生效。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工程结束后进行工程验收,双方没有签署工程验收报告,导致对工程量及花木规格存在分歧,致使工程款无法及时结算,双方对此都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在第三方审计的结果误差在1%范围内,符合审计原则,对于审计结果一个是1847945.46元,另一个结果为1817893.88元。法院取其平均值(1832919.67元)予以认定。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实际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南厂区护坡草坪面积6040平方米作出工作量,该工作量应付款计款48320元,因实测工程量时未给予计算,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已付款1220000元,应予扣除。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厂区混同,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故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5年3月,该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辩解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未向其追要过欠款,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四份合同均有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景观绿化工程款661239.67元人民币(1832919.67元-1220000元+48320元)。二、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1元: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0412元,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承担9189元。
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护坡草坪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报告,法院支持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增加护坡草坪面积6040平方米计款48320元的诉请错误;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错误;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审计报告,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作出的鉴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明确约定,双方应该按照双方的协议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承担。
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中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提交了西护坡绿化合同书,以及《一期绿化工程工程量实测》等证据,该证据与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相印证。2016年7月11日,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取得审计方出具的绿化草坪实测报告,审计方、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均在报告中签字予以认可。实测时,因西护坡绿化草坪长势过于茂盛,三方约定该区域以合同面积的70%及6040平方米计算。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增加西护坡绿化草坪款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享受了权利应该履行付款义务。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的协议书,没有具体日期,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及计算方法,不具备完整合同的要件,与本案争议没有联系,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的协议书,约定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如未按照协议执行则无效,这份协议因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及时付款义务而无效。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理由是审计方河南永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负责人郝书杰签字的绿化草坪面积实测中,明确有审计方、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的参与人签字,表明三方都参与了审计与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的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约定,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派专人为驻工地的代表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和工期的执行,故护坡草坪工程竣工后是否及时验收责任在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护坡草坪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报告,护坡草坪面积6040平方米计款48320元的诉请不应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因双方均未按照协议履行,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原审中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提交的扶沟县信访局《关于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拖欠绿化工程款调解情况的说明》中秦建邦对于绿化工程审计的说明,以及二审中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南永达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的参与人签字的绿化草坪面积实测报告可以看出,该审计报告系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作出的鉴定,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登印
审 判 员  朱雪华
代理审判员  吕文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文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