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

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慧玲,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东。
委托代理人李留中,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总经理,其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参加庭审、提出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婷,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其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参加庭审、提出上诉等。
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士民,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扶沟县城北关街,现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南三环与古城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郝晓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
组织结构代码:57922180-5。
法定代表人秦建邦,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扶沟县南三环与古城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郝晓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留中、***婷,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共签订4份合同,由我公司对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的二期扩建工程厂区四周及主干路、厂区内、厂区内西护坡、研发楼等处进行绿化,该二期工程主要有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用于设立海格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842680元,后期按照被告要求又追加绿化工程计价509960元。期间因为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决定新建南厂北门过桥及南厂与厂东院过桥,将原告已种植多年的树木损坏,给原告造成23520元的损失,四份合同均约定了施工期限,并且要求原告在施工期限内竣工,并且规定被告应当在一期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40%,缺陷期一年到期之后结清工程总造价款。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按期交付了成果,被告力神有限公司与海格有限公司均在该厂区开始进行营业活动,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2年6月3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结清全部款项,被告计付工程款95万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困难无法周转,造成很大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和上访,被告迫于压力于2015年3月支付给原告17万元,下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由于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承担违约损失。被告河南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1329689元、利息291257元,共计1620946元;2、因被告设计变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3520元。
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绿化工程承包方是李留中夫妻,并非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签署于2009年-2010年之间,涉案工程于2011年上半年已经完工,而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因此被告海格公司不可能是四份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享有涉案工程的任何利益,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绿化景观合同书4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明合同的标的、付款期限。我方已履行合同,被告没有按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4份合同证明本项目是由李留中负责。被告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本合同与海格公司无关。证据2、4份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变更是按照被告的指示。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由于证人未到庭,对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4份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叶某、贾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二人向李留中供货的数量,不能证明这些货物全部用到了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的绿化工程上。对另外两人的证言不予质证。证据3、证人杭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履行合同义务及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在修建南厂北门过桥及南厂与厂东过桥时损坏了原告已种植的大量花木。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4、被告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以证明南厂北门过桥、南厂与厂东过桥在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中并没有显示,为被告后来临时增加。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该设计图未加盖单位印章,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上。证据5、原告为处理此事上访情况及情况说明,以此证明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秦建邦代表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参加了有关上访的调解,可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杭秋花的上访证明了原告没有主体资格,与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同时证明了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了一致。被告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秦建邦是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也是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他是代表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与李留中的妻子杭秋花调解的,与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无关。证据6、一期绿化工程工程量实测表格3页及公证书两份,以证明被告所请的第三方审计所作出的审计结果略有不同,我方对数量无异议,对花木的规格并不认同。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公证书不能证明审计单位是被告委托的,两份公证书审计的内容不一样,采用的方法不一样,最终审计结果会有一定的审计偏差,两份报告审计结果一个是1847945.46元,另一个结果为1817893.88元,误差范围在1%之内,因此该数额应当认定为工程量的结算价格;一期绿化工程实测能证明实际的施工量,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包含数量、规格,因此不存在原告说的对规格不认可的情形。被告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质证的意见。证据7、全国企业信息公示表一份,以证明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是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的设立的一人公司,双方在一个厂区共用一套生产设备,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存在母、子公司的关系。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1年和2014年3月10日协议书两份,以证明被告与李留中在进行了工程量实测的基础上与李留中进行了结算方法的约定和审检费用的承担方法;协议签订后李留中拒不履行2014年3月10的协议书。原告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2011年的协议书尾部没有写明具体时间,该协议无效,两份协议没有原件,无法与复印件核对,被告2014年的协议书,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中第六款协议书签署和发票开具后的一个月内支付未付款的50%,尾款于年底结清,违反了协议,甲方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协议无效,因此两份协议书无效。被告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调取的已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已付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工程款1220000元。
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由于证人未出庭,未接受法庭询问,对该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证据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经法庭询问出庭证人及接受双方律师询问,证人陈述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出庭证人证言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该证据原告证明按设计图纸施工,该图中未标明两个过桥,被告为修桥损坏了一些花木,增加了原告的工程量,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是县有关部门处理杭秋花信访工作所做的意见和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经理李留中的妻子杭秋花为追要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拖欠绿化工程款上访事宜,该证据证明在杭秋花上访后,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付款17万元,证明原告一直催要拖欠工程款,该案未超诉讼时效,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为原告提交工程量实测表格3页及公证书两份,公证书是对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南厂绿化3.3的电子邮件证据保全,审计结果有1%的误差属审计范围内的合理误差,对该审计结果一个是1847945.46元,另一个结果为1817893.88元,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虽口头提出异议否认母、子公司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两份。由于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该两份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该两份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已付工程款明细表,该表中记录计付工程款1220000元,并且2015年3月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付款17万元与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正月16日付款17万元相一致,原告在庭审中已供认收到工程款1220000元,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询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签订合同情况2009年元月18日,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该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形式、质量要求、工程期限、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有详细的约定及说明,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内容详见合同),该合同生效。2010年4月16日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该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形式、质量要求、工程期限、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有详细的约定及说明,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内容详见合同),该两份合同生效。2011年5月4日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与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该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形式、质量要求、工程期限、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有详细的约定及说明,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内容详见合同),该合同生效。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四份合同,按合同要求进行景观绿化工程,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存在分歧,造成拖延付款,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李留中妻子杭秋花多次上访。经多次协商双方对工程量进行实测并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审计结果一个是1847945.46元,另一个结果为1817893.88元。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已付给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1220000元后,再无付款。根据全国企业信息公示表显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南厂与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存在生产厂区混同,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增加护坡草坪面积6040平方米计款483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在审计工程量时没有对草坪面积进行实测。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报告。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为南厂区景观绿化与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签订四份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该四份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双方负责人陈扩军、李留中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合同生效。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工程结束后进行工程验收,双方没有签署工程验收报告,导致对工程量及花木规格存在分歧,致使工程款无法及时结算,双方对此都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在第三方审计的结果误差在1%范围内,符合审计原则,对于审计结果一个是1847945.46元,另一个结果为1817893.88元。本院取其平均值(1832919.67元)予以认定。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实际为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南厂区护坡草坪面积6040平方米作出工作量,该工作量应付款计款48320元,因实测工程量时未给予计算,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已付款1220000元,应予扣除。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厂区混同,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故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15年3月,该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辩解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未向其追要过欠款,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四份合同均有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印章,并有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景观绿化工程款661239.67元人民币(1832919.67元-1220000元+48320元)。
二、被告河南省海格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1元:被告河南省力神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0412元,原告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承担9189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欣勇
审判员  海根义
陪审员  宁新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法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