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2243号
原告: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柏梁镇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066489259。
法定代表人:梁惠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杰,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豹,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巴拉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要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593443615N。
法定代表人:周华。
原告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花木公司)与被告河南巴拉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拉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拉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北花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苗木款及工人工资共计47466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院内的绿化工程,并就该事项签订一份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形式、工程内容、工程款及付款方式、工期计划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让原告将工程款共计436387元的发票先开出,承诺之后付给款项。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核对绿化考勤记录,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382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江北花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被告公司院内绿化工程(二期)及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工期;2、巴拉斯绿化苗木表一份,以证明经核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栽植的苗木款为436387元;3、绿化考勤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绿化养护,养护费共计38280元,已经过被告核对,被告应当将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4、证人韦某提交结账说明一份并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期间主张过权利。
被告巴拉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就由原告为被告公司院内绿化工程进行施工达成合意,双方约定先进行绿化栽树,后按照工程量签订合同。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公司院内绿化工程(二期)委托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按实际栽植的苗木数量为准;原告栽植完成浇完第一遍水,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被告付主工程合同价的80%,工程养护期为一年,养护期满原告补植后,被告将余下的20%一次性拨付给原告;被告负责解决养护期间养护人员的食宿及工资;工程自2015年3月20日开工,至2015年5月4日全部竣工。经核算,绿化工程款为436387元。
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巴拉斯公司向原告出具绿化考勤记录,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绿化养护,人工费共计38280元。
2017年8月4日,被告巴拉斯公司向原告出具结账说明,载明欠原告工程款436387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后不计息;欠原告工人工资38280元,不计息。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47466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正确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巴拉斯公司双方约定的绿化工程事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绿化与养护的义务,被告巴拉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的义务。被告巴拉斯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巴拉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474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巴拉斯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74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原来约定的按年利率1.2%计息是基于被告承诺2017年8月4日支付欠款,但自2017年8月4日之后,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结账说明中对利息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应当以43638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对工程款自2017年8月4日之后不计息、对工人工资不计息,但被告巴拉斯公司的违约确实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损失的计算应以474667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74667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巴拉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工程款、工人工资共计47466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3638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47466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7466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昌江北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河南巴拉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