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6民初2873号
原告:**,住山西省黎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某。
原告**与被告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被告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云山饭店(现天一宫酒店)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商务小楼二、三层租金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太原市天一宫酒店40万元消费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云山饭店的原承租人,2006年3月15日和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云山饭店的租赁物转租被告经营,其中云山饭店西侧的商务小楼二、三层由原告无偿使用至2025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原告每年在云山饭店免费消费额度不低于10万元。为进一步明确各方关系,原告、被告与云山饭店在2006年4月16日签订了三方的《合同书》,一致同意原告将云山饭店租赁权转租给被告,并同时履行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原告将云山饭店租赁权交付被告,具体由被告负责经营并获取收益。2012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云山饭店需要,想使用云山饭店西侧的二、三层商务小楼作为办公场所,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无偿使用的二、三层商务小楼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支付租金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开始不支付商务小楼租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将被告起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06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7年租金120万元及利息,并将西侧商务小楼二、三层交付原告。因原判决诉讼过程漫长,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租金在原诉讼过程中并未主张,虽然被告一直承诺向原告支付,但迟迟未履行支付的承诺。除租金外,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7款约定,被告承诺所经营的饭店为原告提供每年不低于10万元的消费额,但被告自2016年以来一直没有兑现,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提供2016年至2019年每年10万的消费额,总计40万元。
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是合同的约定内容,没有异议。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3月25日的《协议书》、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4945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云山饭店西侧商务小楼二、三层在乙方代管或租赁期间由甲方无偿使用至2025年12月31日。乙方获得经营权利并使云山饭店进入正常经营后,允许甲方每年在云山饭店免费消费额度不低于1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赔偿违约金100万元。
2012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将2006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云山饭店西侧商务小楼二、三层在乙方代管或租赁期间由甲方无偿使用至2025年12月31日”重新约定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该二、三层甲方将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每年支付甲方4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合同年度开始前半个月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费用,乙方延期支付的,应按延迟支付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延迟支付超过3个月,甲方可以收回使用权”。
2017年1月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天一宫(原云山饭店)租金73.4万元,因延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利息239.95万元(从延期履行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及违约金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天一宫西侧商务小楼二、三层的租金40万元,因延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66万元(从延迟履行之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同时判令被告将商务小楼二、三层的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租金(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增加至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0万元(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7)晋0106民初22号民事判决,就案涉天一宫西侧商务小楼二、三层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有各方签章,内容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行规定,合法有效。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确认云山饭店西侧商务小楼二、三层由原告无偿使用至2025年。此后原、被告与云山饭店在签订的《合同书》中,进一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由双方继续履行,与云山饭店无关。之后云山饭店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未就云山饭店西侧商务小楼二、三层的使用权及费用的支出进行约定,表明云山饭店对原告拥有西侧小楼二、三层具有使用权的认可。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该二、三层使用权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又达成《补充协议》,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向原告履行支付云山饭店西侧小楼二、三层每年40万元的义务”。本院判决:“一、被告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七十三万四千元及利息损失(从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主张的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使用山西云山饭店商务楼二、三层自二〇一四年至二〇一七年的费用一百二十万元及利息(以四十万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与原告**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山西云山饭店西侧商务小楼二、三层交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晋01民终4945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有各方签章,内容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西侧小楼二、三层的租金及使用权,现有证据显示2012年7月1日,**与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将2006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云山饭店西侧商务小楼二、三层在乙方代管或租赁期间由甲方无偿使用至2025年12月31日”重新约定为“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该二、三层甲方将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每年支付甲方40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合同年度开始前半个月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费用,乙方延迟支付的,应按照延迟支付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延迟支付超过3个月,甲方可以收回使用权”,可见双方对西侧小楼二、三层的租金及使用权已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据此处理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告承认欠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原云山饭店(现天一宫酒店)西侧商务小楼二、三层租金6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已经本院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原云山饭店(现天一宫酒店)西侧小楼二、三层每年40万元的义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原云山饭店(现天一宫酒店)西侧商务小楼二、三层租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尚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太原市天一宫酒店40万元消费卡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内容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的其他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297379,0))》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租金6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瑞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