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6民初6220号
原告: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天一宫酒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鹏,男,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华,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黎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鹏、郭斌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30000元及利息(按6%/年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与丁颖峰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清算中发生系列诉讼,2008年12月22日,该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作出(2008)晋民终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由被告***赔偿丁颖峰1700000元,原告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此调解书作出后,被告***并未依照履行,原告代其支付丁颖峰1700000元。同时,在以上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厚德公司经被告***同意代其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8日及2008年11月7日支付律师费共计330000元。以上原告厚德公司共计代被告***支付债务2030000元。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其与合力昌(丁颖峰)进行清算或诉讼过程中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厚德公司拟以房租抵顶方式抵销以上债务,但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将原告厚德公司诉至迎泽区人民法院,该案中原告明确主张原、被告双方债务抵销。最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4945号终生民事判决书,告知原告另案另诉。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是追偿权纠纷;2.本案源于2006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其2.1条款约定丁颖峰与被告之间的诉讼结果及赔偿和补偿由原告承担,在高院的调解下,原告自愿对17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其在调解书出具后7日内主动履行了500000元的付款义务。原告对其承担1700000元是明知,并实际履行,现在原告提起追偿权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3.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2008年12月向丁颖峰支付款项,至2012年12月结束,就应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还向被告另外支付饭店转让的费用。本案的款项是原告应该支付的款项。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为被告赔偿给丁颖峰的1700000元及原来诉讼案件过程中垫付的律师费330000元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补充协议》、山西省高院(2007)晋民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太原市中院(2007)并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院(2018)晋民终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提交拟证明调解书确认的1700000元,并非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不动产的装修改造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质证称,(2007)并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支持设备及内装修损失是因为证据问题,调解书中没有明确是租金,1700000元是经过双方对账后的装修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虽质证称1700000元是经过双方对账后的装修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2007)并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丁颖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设备及内装修损失,故对该部分诉求未予支持。所以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山西省高院(2018)晋民终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是设备及内装修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收条》、存款凭条、《协议》(2007月11月12日签订)、(2009)尖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尖执字第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凭证,原告提交拟证明原告代被告赔偿1700000元赔偿款;3.《委托代理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太原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太原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转账凭证、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原告提交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律师费330000元。被告质证称,《委托协议》是按胜诉的结果计算,被告败诉最后一笔50000元是不应该支付的,原告委托国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没有和被告进行协商,是其自主决定的,支付250000元是没有协议约定的。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律师费150000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50000元,第一次开庭日付50000元,一审胜诉后三日内付50000元,协议约定的胜诉是指“驳回原告(丁颖峰)要求继续承包云山饭店等诉讼请求”,(2007)并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丁颖峰3644596元,驳回了丁颖峰请求继续履行3.30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关于胜诉的约定,故此案中代理费应按150000元收取。另,(2007)晋民终字第66号案件代理费80000元也由原告代为支付,本院也予以认定。
经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与案外人丁颖峰于2005年以山西合力昌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承租山西云山饭店。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2006年3月25日,签订两份内容一致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被告)接管云山饭店租赁物后,交于乙方(原告)代管经营。甲方与合力昌(丁颖峰)进行清算或诉讼过程中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对清算或诉讼后确认的合力昌(丁颖峰)在云山饭店投入装修改造的不动产赔偿或补偿由乙方承担”。后被告***与丁颖峰因租赁事宜产生纠纷,丁颖峰于2006年10月24日将被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赔偿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租金损失、设备及内装修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9904200元。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并民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丁颖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设备及内装修损失,故对该部分诉求未予支持,判决被告赔偿丁颖峰其他损失共计3644596元,驳回了丁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丁颖峰与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后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晋民终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支付丁颖峰1700000元,原告在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代其支付赔偿款1700000元。另,(2007)并民字第18号案件由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杨志军律师代理,双方约定代理费150000元,而原告支付了250000元。(2007)晋民终字第66号案件由山西高斯律师事务所常建喻律师代理,代理费80000元由原告支付。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云山饭店西侧商务楼二、三层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年租金4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拟以房租抵顶上述债务,但被告***于2017年1月4日将原告诉至迎泽区人民法院,请求原告支付欠付租金,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主张双方债务抵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494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告知原告应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两份内容一致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被告)接管云山饭店租赁物后,交于乙方(原告)代管经营。甲方与合力昌(丁颖峰)进行清算或诉讼过程中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对清算或诉讼后确认的合力昌(丁颖峰)在云山饭店投入装修改造的不动产赔偿或补偿由乙方承担”。据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仅为对清算或诉讼后确认的合力昌(丁颖峰)在云山饭店投入的装修改造赔偿或补偿。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并民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被告赔偿丁颖峰支付外围租金损失2644596元和可得利益损失1000000元,对丁颖峰主张的2800000元设备及内装修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未予支持。后经上诉,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由被告***仅支付丁颖峰1700000元。故不应认为原告据此调解书为被告代付的1700000元包含云山饭店的装修改造赔偿费用。原告为被告代付后,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0000元,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原告与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共计150000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50000元,第一次开庭日付50000元,一审胜诉后三日内付50000元,双方约定的胜诉是指“驳回原告(丁颖峰)要求继续承包云山饭店等诉讼请求”,(2007)并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丁颖峰请求继续履行3.30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关于胜诉的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0元。原告另行多支付的100000元律师费无理由向被告主张。被告与丁颖峰在(2007)晋民终字第66号案件中原告代被告支付的80000元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支付。另,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也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原、被告互负债务。原告主张双方债务抵销,直至2017年元月,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才得知被告对债务抵销事宜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以其代被告支付的款项抵销欠付被告的租金,而被告不同意,所以应认为原告从此时起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9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京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亚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