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黎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99号天一宫酒店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旭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日作出的(2019)晋0106民初6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后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目的,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上诉人收到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对案由的异议得到晋01**民初6220号民事裁定书的确认,但原审裁定又错误地认定本案追偿权系合同引起,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其次,本案并非因2006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所引起的追偿权。而是在上诉人与丁颖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对丁颖峰的给付义务。因此,本案所谓的“追偿权”与《协议书》无关。第三,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本案应由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明显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除追偿权人和债务人有特别约定外,追偿权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追偿权基于的法律事实为在上诉人与丁颖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对丁颖峰的给付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合同约定,因“追偿权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作为三级案由列在“合同纠纷”这一二级案由之下,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山西省黎城县,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山西厚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迎泽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冠华
审判员 杨瑞青
审判员 李翠萍
二O二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