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3民初1778号
原告:***,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蒙,新疆同泽(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季市镇长安市南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3926094K。
法定代表人:张浩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颖,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骏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蒙,被告江苏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杜鹏颖(2022年9月5日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32,480元、逾期付款利息5918元(计算方式:以432,48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3.7%计算,自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4月2日期间共计135天,432,480元×3.7%÷365天×135天=5918元),自2022年4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合计438,398元;2.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江苏骏龙公司承包了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楼项目工程,被告***系上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11月施工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施工总劳务工资为3,132,480元,已实际支付2,700,000元,余款432,480元,约定两年内付清。但二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骏龙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我公司从未委托他人签订劳务合同或者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以及代表我公司书写欠条,原告诉状中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明是被告***写的,落款的欠款人是被告***,结算及保修工资是怎么形成的,我公司均不知情。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论该证据的真伪,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是向第三方索要工程质保金而出具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委托时间是从2021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与原告提供的欠条时间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经***介绍,到被告江苏骏龙公司承包的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楼项目工程提供劳务,每月工资1万元。
2022年9月5日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有***在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XX号宿舍楼干劳务工资如下:6026㎡×520元=3,132,480元,已付工资2,700,000元,余款为432,480元。注:保修工资2年内付清。欠款人:***2019年11月18日”。2022年12月15日庭审中,原告又提供证明原件一份,载明:“今有***在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XX号宿舍楼干劳务工资如下:6026㎡×520元=3,132,480元,已付工资2,700,000元,余款为432,480元。注:保修工资2年内付清。***2019年11月18日”。原告陈述2022年9月5日庭审中提供的证明原件找不到了,庭后其找被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2022年12月15日庭审中提供的证明原件,该证明原件的实际出具日期不是2019年11月18日。
吴小燕于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2月13日陆续给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款,分别为:8月10日转款5000元,10月18日转款5000元,10月18日转土建6月份工资5000元,10月19日转7月份工资5000元、8月份工资5000元,12月11日转土建9月份工资5000元、10月份工资5000元,12月13日转土建11月份工资8773元。原告陈述吴小燕是被告江苏骏龙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江苏骏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骏龙公司承包了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楼项目工程。庭审中,原告提供2021年12月6日被告江苏骏龙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张浩银系江苏骏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学生宿舍楼项目(施工)工程施工质保金业务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21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被告江苏骏龙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原告因本诉讼支出保全费267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
另查明,2022年3月,张喜芳、土军平、高平、李昌娃、李霞、李天佑、张国平、党延威、李羊娃、王小兰、马许珍、秦瑞山、武卫波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经本院审理,判决***向张喜芳等13人分别支付劳务费,共计374,4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江苏骏龙公司的当庭陈述、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保全费票据、担保费票据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通过被告***介绍在被告江苏骏龙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其与被告江苏骏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被告江苏骏龙公司现场负责人,被告***是代表被告江苏骏龙公司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只载明被告江苏骏龙公司委托***办理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楼项目工程质保金事宜,不能证明***是被告江苏骏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能代表被告江苏骏龙公司,故对原告认为其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江苏骏龙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证明对被告江苏骏龙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无证据证实被告***能代表被告江苏骏龙公司进行结算,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骏龙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432,48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证明中书写“欠款人***”,应视为第三人债务加入,应与被告江苏骏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明落款处虽载明“欠款人***”,但该证明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明原件中“***”署名前并无“欠款人”字样,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对被告江苏骏龙公司主张的债务并不能成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债务加入,应与江苏骏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证据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送达费,无证据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张 萍 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古丽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