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0民初4278号
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季市镇长安市南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山水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汉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艳,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汉东、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1339062.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4.5%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对上述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盱眙县怡尚名都3-7号楼及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审计结束,取得审计报告确定施工总造价后14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于竣工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3%,剩余2%竣工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在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0830民初2752号案件中,原、被告一致确认:4#-7#楼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3#楼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地下车库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5日;4#-7#楼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2月5日;3#楼、地下车库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5月8日。现上述工程均已竣工满五年,但被告一直未退回原告剩余的2%质保金,扣除被告垫付的3-7号楼维修补偿费用等,被告仍需退还原告的质保金金额为1639062.5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惯例,原告申请工程款应当到被告处填写工程付款申请表并加盖公章,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处履行上述手续。2.原告已经将被告2022年7月12日的30万元予以扣减,所以总额费用是有变化的。3.如果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利息起始时间是错误的,并且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银行利率的标准。如需要计付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原告仅仅主张他的权利但未主张他的义务,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欠被告的发票698276.68元。5.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在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未进行维修,被告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此费用应当从质保金中予以扣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0日,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盱眙县怡尚名都3-7号楼及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工程名称:怡尚名都3-7号楼及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工程地点:盱眙汽车站对面,山水大道南侧;工程概况:楼号3#-7#楼及地下车库,建筑面积约61934.54㎡;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电梯(电梯不计取总包配合费)及门窗、消防、小区道路、景观绿化等工程作为甲方专业分包工程,另行择优分包单位,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合同还对工期、合同价款及调整、工程价款支付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完成正负0以上五层封顶时承包方申报工作量报表,发包人7日内审核完毕,14日内支付所完成工作量审核价的50%;之后每45天(完成不少于5层)时承包方申报工作量报表,发包人7日内审核完毕,14日内支付所有完成工作量审核价的60%直至竣工;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累计审核价的80%;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审计结束,取得审计报告确定施工总造价后14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审核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于竣工满两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3%,剩余2%竣工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从第91天开始每延期一天,按照应付工程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交房确认书》,内容为:应远旗公司要求现将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怡尚名都一期工程4#、5#、6#、7#楼(含负一层自行车库),自2016年2月4日五方单体竣工验收之日交付给远旗公司使用。自交房之日起,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的质量保修并按照质监站和五方验收提出的整改意见完成整改。自交房之日起,已交付的楼栋不得发生断电断水的情况,否则本交房确认书无效。
2017年5月8日,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远旗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自2017年5月8日起,3#楼及地下车库现场移交给甲方扫尾,由甲方接替乙方完成现场乙方未完成的工程。乙方现场未完成的局部需扫尾的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现场核对确认签字。未完成的工程量在竣工结算中予以扣减……。
原、被告一致确认:1.4#-7#楼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开工、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3#楼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地下车库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开工、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5日。2.4#-7#楼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2月5日;3#楼、地下车库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5月8日。
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远旗公司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报审价为103717473.91元,后被告远旗公司根据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委托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期间多次就工程造价出具审核报告(草案),至2018年1月31日,江苏策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结果(草案)为施工总造价81802778.51元,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结论不认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0830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4208125.69元。判决书认为,案涉工程中4#-7#楼于2016年2月5日交付,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将竣工验收资料交给被告远旗公司,但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5日,交付时间为2017年5月8日,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2017年5月8日作为验收合格时间计算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宜,故至2017年6月5日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即75366500.55元(94208125.69元×80%);至2017年8月22日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89497719.41元(94208125.69元×95%);至2019年6月8日应付工程总价款的98%,即92323963.18元(94208125.69元×98%)。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苏08民终39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经维修,产生了维修费77400元、26600元,提供了:1.其与淮安德筑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怡尚名都地下汽车库地坪维修,工程内容为原地坪凿除后垃圾外运处置、刷浆、新浇筑C30细石砼地坪;2.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付款审批表、银行付款记录;3.4号楼管道漏水维修的工程量签证单、4号楼负二楼地下室漏水维修工程量签证单、银行承兑汇票。
原告主张2%质保金为1884162.51元(94208125.69元×2%),扣减3-7号楼业主房屋质量补偿款33500元及2019年被告垫付的维修费用11600元以及孙同礼先前支付的20万元及2022年7月12日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的30万元,后为1339062.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业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就工程价款98%的部分,生效判决已经作出处理。根据生效判决的裁判意见,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2017年5月8日作为验收合格时间,至2019年6月8日应付工程总价款的98%,则剩余2%质保金1884162.51元(94208125.69元×2%)付款节点为2021年7月8日前。
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于质保期内安排第三方进行了维修。经查,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客观发生,但就具体的维修方案及合理性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举证,故本院酌情认定60000元。
综上,至2021年7月8日,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的质保金为1579062.51元。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另主张了利息,经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保证金无息返还,但同时也约定了返还的时间节点。逾期后,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对计算标准,双方未具体约定,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022年7月12日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的30万元优先冲抵该期间利息60263.96元,剩余239736.04元冲抵余款,冲抵后余欠质保金为1339326.47元。原告主张按1339062.51元计算不加重被告负担,本院照准。此后的利息以1339062.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抗辩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差欠发票,对此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应依法开具,但双方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故不能阻却质保金的支付义务。
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查,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在前案业已主张,本次主张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规定的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保全担保费用,该费用并非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339062.51元及利息(以1339062.51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对上述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5元,减半收取计88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62.5元,由原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7.5元,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2)。
审判员 周天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徐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