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

泰兴市同成商砼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83民初1679号 原告:泰兴市同成商砼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汽渡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长安南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兴市同成商砼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与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砼款85640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696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22年1月13日计算到**之日;以4849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23年1月13日计算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送砼到工程地点靖江新桥,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2日,原告送给被告4706方量的混凝土,总计砼款242460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次月15日前结清上月砼款的65%,供砼结束后十日内付总砼款的80%,余款供砼结束后一年内分期**。后被告仅付款1560000元。 原告同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违约责任以及费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2、销售确认表以及往来明细表8张,证实原被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供给被告4706方混凝土,总计货款是2424602元。这些销售确认表和明细表都有被告方的签字。3、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就所供混凝土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也予以了抵扣。4、委托代理人合同。 被告骏龙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8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次月10号前结清上月砼款的65%,供砼结束后10日内付至总砼款的80%,余款供砼结束后一年内分期**;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骏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必须每日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六承担滞纳金;骏龙公司逾期付款,引起诉讼的,骏龙公司应支付同成公司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合同订立,2021年6月22日至2022年1月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424602元,被告仅付款1560000元,尚欠854602元。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诉讼催要货款,与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支出代理费30000元。 本案审理中,计金坤向本院提供骏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未能提供计金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委托手续不齐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送货销售明细账,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4602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96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22年1月13日计算到**之日;以4849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23年1月13日计算至**之日止)。本院认为总货款2424602元,被告应在2022年1月13日前按合同约定付至1939681元(2424602×80%),被告欠付369681元(1939681-1570000)应计算利息,2023年1月13日应付剩余484920元(2424602×20%),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万分之四。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兴市同成商砼建设有限公司货款85460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6968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22年1月13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以4849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3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骏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兴市同成商砼建设有限公司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同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6元,减半收取7803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863元,合计16666元,由被告骏龙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16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