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诚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高新开发区仪兴路08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6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撒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没有基础依据向***追偿个人所得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可见,用人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税款的前提是员工还在任职(即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但***系2012年初已从**公司离职,并不属于**公司的员工,与**公司也没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故**公司在与***没有基础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并且向***追偿个人所得税款明显是依据不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一审法院剥夺了***的异议权,并且擅自为他人设定义务,应属于无效行为。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实则是剥夺了***的异议权。**公司之所以行使追偿权,完全是出于个人报复。在**公司完全有能力一次性拿出30多万的税款的情况下,但对承诺给***的每年20万-30万的补偿款一再推脱,百般抵赖,甚至都有将钱给国家,也不给***的恶劣想法。根据《民法典》的一般原理,未经任何其他人同意,都不应为他人设定义务,否则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这类为他人设定义务的行为都应归于无效。因此法律严格禁止当事人在未取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随意为他人设定义务,故**公司在未取得***的同意便代***缴纳相关税费,又向***行使追偿权本身就是为***设定义务的行为,对于***无约束力,应当属于无效追偿。3.**公司要求***偿还税费并未有明确法律规定。税法虽然规定了纳税义务,但对于实际由谁承担并未有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公司要求***返还税款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公司起诉***偿还个人所得税款,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是属于税收征管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公司的起诉。4.退一步讲,即便***应当缴纳税款,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街接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因此根据此规定,只有在补偿收入超过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的部分,才计算纳税。5.滞纳金及利息损失系**公司的有意拖延导致,***不应承担。2021年7月16日国家税务局泰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直到2021年9月23日,**公司才将税款交上。即使***应当缴纳税款,因**公司迟延履行代为缴纳税款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损失,***不应当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综合认定双方的证据之后,直接作出了**公司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的认定,并以此认定**公司要求***偿还税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不清楚一审法院是根据哪条法律作出的认定?判决书中虽有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但其只是比较空泛的依据,并未有具体到本案的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实属荒唐。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维护***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2021年9月23日,我公司依据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代***缴纳个人所得税332000元,滞纳金1328元,合计333328元,事实清楚。***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款332000元,支付滞纳金1328元,合计333328元,并支付利息(以3333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7月23日,***与汪庆山注册成立了泰安华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庆山。2012年初,***离开**公司,2013年3月4日**公司出具了《关于***离开山东**医用设备公司工作的意见》一份,载明:**公司是1997年底成立的,***1998年来**公司工作,经公司研究,考虑到这些年***同志在**公司做了一定的工作,公司决定给***叁佰万元人民币,自今年年底开始支付(即2012年)直到付清为止。该意见书签订后公司一定按期每年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逐年支付,额度在200000元至300000元之间;***同志在公司工作期间经办的几笔业务及工作遗留问题需要***同志办理的,***同志当义不容辞办理。***同志在公司自借的款项,从该支付款中扣除;本意见书签订后,***同志在公司的所有任职、劳动关系等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全部办理完善,遗留的工作及办公用品向公司交代清楚,从此与**公司之间不再有任何争议和瓜葛。***与汪庆山在该意见书上签字按手印、**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0年4月24日,***以**公司未支付其退伙补偿款为由将**公司、汪庆山、汪海鹏、汪海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鲁098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2019年之前未支付的补偿款622150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20年8月17日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案号为(2020)鲁0983执2995号,**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截止该案执行结束,连同前期支付的***款项,**公司共计支付***1660000元。2021年7月26日,国家税务局泰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责成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将已支付***股权补偿款1660000元的应扣未扣税款按20%税率计332000元进行补扣”。**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代***缴纳个人所得税332000元,滞纳金1328元,共计333328元。上述费用缴纳后,因**公司向***催要未果,遂诉来一审法院,形成本诉。诉讼中,***称其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局泰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公司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出具的,并当庭拨打12366热线电话进行税务咨询。12366热线工作人员根据***单方陈述情况进行了相关政策解读,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热线工作人员称其仅进行政策解读,无最终决定权,实际是否应缴纳税务应咨询相关税务机关。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法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通知书,代缴了***的股权补偿款1660000元的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333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称税务机关的缴税通知书是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要求***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款、滞纳金共计333328元;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33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计315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国家税务局泰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补扣其支付给***股权补偿款应扣未扣的税款,**公司按通知要求缴纳了应由***负担的股权补偿款的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其要求作为应纳税人的***偿还案涉个人所得税款及滞纳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其与**公司已无劳动关系,**公司不应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主张案涉税款计算错误、滞纳金及利息损失系**公司拖延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于永刚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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