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诚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1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86313328X1,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仪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金,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上诉人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20)鄂902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20)鄂902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张峰自2018年10月开始到***处就餐,10月20日前的餐费都正常付清。其后,张峰在***处就餐挂账,此时张峰并无授权委托书。直至2019年4月16日,山东**公司才为张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仅限于到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联系供养系统采购项目,并无就餐赊账的委托,***无合理理由相信张峰就餐是职务行为。张峰作为个人已经在***处赊账,***也同意,表明张峰就餐的民事行为与山东**公司无关,属于其个人行为,就餐费由张峰个人承担。2.张峰并未明确确认就餐费数额,也未明确付款日期。***提供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表明张峰对就餐费数额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实际的就餐费用。2019年11月26日的点菜单中,统计的金额有误,其中“黄鹤楼2瓶×238=714”,实际应为476元,总金额不是1385元,而是1147元。点菜单中有些没有张峰签字确认,不能认定。3.张峰在***处就餐,应支付费用。张峰支付了100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双方未就不履行付款义务约定违约金,应视为不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自2020年6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4.张峰不是山东**公司的职工,也不是供养系统采购项目的负责人,只是该项目分包部分劳务的人员,其行为不能代表山东**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张峰本身是外地人,不代表公司赊账,其是不会同意的。张峰给其看了公司授权的委托书,所欠的餐费应当由公司承担。2019年11月26日的点菜单中的数字错误,可能是算错了。
被上诉人张峰未到庭接受讯问,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张峰在***处就餐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山东**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张峰从未向***出示过山东**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是办理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中心供氧系统采购项目,与就餐无关。该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对于所欠的就餐费数额有异议,没有赊欠这么多。对于就餐款的利息,不同意自2020年6月25日起计算,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山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由张峰承担支付就餐费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公司、张峰向***支付餐饮费12982元,并自2019年11月27日起,以未支付的129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在神农架林区经营餐饮服务,系个体工商户。2018年10月份,张峰来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联系供氧系统采购项目,经常到***经营的餐馆就餐,2018年10月20日之前的餐饮费每次正常付清。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8日,张峰又分别到***经营的餐馆挂账就中餐、晚餐消费938元、980元、1360元,合计赊欠3264元。2019年4月24日,张峰再次到***经营的餐馆就餐,***要求张峰结清之前的就餐费,张峰自称,其属山东**公司的业务经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鹏授权委托其联系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中心供氧系统采购项目,办理投标、签约事宜,并将其居民身份证、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鹏签名、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交给***,以山东**公司名义,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5月19日、6月4日、8月23日、9月7日、9月26日、9月28日、11月15日、11月21日、11月26日在***经营的餐馆挂账就中餐、晚餐消费909元、1625元、1301元、576元、1574元、724元、789元、682元、1153元、1385元,合计赊欠10718元。以上共计在***经营的餐馆赊欠就餐费13982元。2020年6月13日,***通过微信向张峰索要该款,张峰微信回复“明天多少给你转过去”,***微信回复“张总一共是13982元”;6月15日16:09分,张峰又回复***“款明天这个点能到”;6月23日16:36分,张峰再次向***发微信“明天百分百给你转,弟妹以此信息为证”。2020年7月15日,***找张峰索要就餐费,并将其湖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拍照后,用微信将银行卡图片发给了张峰,张峰于7月16日18:14分微信回复***“弟妹抓紧把开户行发给我,老板到家先给咱转”,***回复“微信也可以转啊”,张峰微信回复“又不是我转,是公司里转”。后***多次催要,张峰于2020年7月19日09:20分微信转款给***1000元,剩余12982元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由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主要内容为,“我汪海鹏系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张峰业务经理为我公司本次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中心供氧系统采购项目的授权代表,代表我方办理本次招标、签约等相关事宜,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合同并具有法律效力。被授权代表无权转让委托权。特此授权。被授权代表姓名张峰,男,年龄36(岁),单位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部门销售公司,职务业务经理,日期2019年4月16日。附1.法定代表人第二代身份证(双面扫描或复印件;2.被授权人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正反面)”。
一审法院认为,餐饮服务合同是指餐饮服务机构和人员与消费者约定的由其提供食品、消费场所等服务,由消费者支付费用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山东**公司、张峰与***是否存在餐饮服务合同的争议,***与山东**公司虽未签订书面餐饮服务合同,但张峰向***出具了其居民身份证、山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海鹏签名、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在***餐馆赊账就餐时以山东**公司的名义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赊账就餐时张峰虽无书面授权可以进行赊账就餐,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已写明张峰单位职务等,***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张峰作为行为人代表的是山东**公司,其赊账就餐的代理行为应当有效,赊账就餐行为对山东**公司具有约束力,山东**公司应履行赊账就餐义务。据此,***与山东**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故山东**公司辩解张峰在***经营的餐馆吃饭是其个人请客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公司无关、所欠餐饮费应当由张峰个人承担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张峰在***处就餐时,向***表明其身份是山东**公司的业务经理,并向***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在***要求张峰可以微信转款时,张峰明确告知***不是张峰转款,是公司转款,故张峰辩解纯属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0年6月13日,***与张峰以微信通讯的方式交谈回复时,张峰对赊欠就餐费13982元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餐费数额的认可,现其虽对就餐数额不服但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山东**公司、张峰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山东**公司工作人员张峰以山东**公司名义在***餐馆所赊欠就餐费的清偿义务应由山东**公司承担,***要求山东**公司支付赊欠就餐费129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张峰清偿赊欠就餐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自2019年11月27日起,以未支付的129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从***提供的微信记录看,2020年6月23日,双方对就餐费用金额进行了确认后,张峰微信回复***2020年6月24日百分百转款,该行为应视为对付款日期的承诺,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期限应从2020年6月25日计算为宜,依法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判决:1.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就餐费129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6月25日起,以129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驳回***对张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绪金与张峰的微信对话截图,证明张峰并未向***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可能是***在神农架林区妇幼保健院工作的丈夫梁永平提供的。经质证,***认为,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就是张峰出具给她的,梁永平只是妇幼保健医院的普通职工,不可能拿到在人民医院做工程的资料。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的质证意见成立,且山东**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有理由相信张峰系山东**公司的业务经理。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张峰、业务经理为……的授权代表”。按一般理解,其表述就是张峰为山东**公司的职员,职务是业务经理。***系神农架林区的本地餐饮经营者,张峰为外地人,张峰作为个人赊账不符合常理,***有理由相信张峰作为山东**公司的业务经理,能代表在神农架林区做项目的山东**公司在餐馆就餐消费。张峰与***的聊天记录中并未对就餐费的数额提出异议,山东**公司、张峰在诉讼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山东**公司对其中一次的消费数额提出异议,***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消费的数额予以调整为12744元。张峰在承诺给付餐费后,一直拖延不给,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公司称张峰并非其公司职员,超越代理权就餐消费,系双方之间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消费金额,***对山东**公司的提出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20)鄂902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20)鄂9021民初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就餐费127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6月25日起,以127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焕春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张 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