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诚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恒胜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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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2民初3517号
原告: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86313328X1。
法定代表人:汪海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男,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系该公司施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瑞清,江西章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恒胜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龚江鹏,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发,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
原告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恒胜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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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徐良、邹瑞清、被告长沙恒胜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回原告预付工程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经过工程投标,中标承包到了樟树市中医院净化手术室、产房、供应室、ICU、放射科、净化设备及装饰工程安装项目,于2021年5月将樟树市中医院放射科磁共振及射线防护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恒胜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实际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胜公司负责放射科磁共振及射线防护项目施工、材料、设备、安装等一切工程内容,总工程款为78万元人民币。工程施工开始后,原告向恒胜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账户分四次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两被告收款后只施工了很小一部分工程,余下绝大部分工程未做。而今两被告不接听电话,不回信息,工程无法完工。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长沙恒胜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购销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中的任何员工或者法人完全陌生,之前并未有任何业务往来。直到收到贵院的传票,答辩人方才知悉有此事。2.即使答辩人合同专用章保管不善,被***欺骗答辩人财务将合同专用章加盖,答辩人也并未授权***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也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无权代理公司签订合同。被答辩人作为一家公司应该注意审查义务。3.即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成立有效,被答辩人是一家公司,与答辩人这样的公司做业务,也要将合同款项支付至答辩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户。截止到开庭的今天,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的合同款项,本合同并未实际执行。4.答辩人并未授权***收取合同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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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3月中标樟树市中医医院净化手术室、产房、供应室、检验科、ICU、放射科、净化设备及装饰工程安装工程。2021年5月,原告将放射科核磁共振及射线防护项目分包给被告***。***以被告恒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盖有恒胜公司的合同章。合同约定,工程款项的支付、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长沙市红星支行,账号:60×××50等。原告分四次向***账户共计支付工程200000元。被告***进场后基本没有进行施工。直至8月6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联系,确定案涉工程交由他人承接。后因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出借人与借用人是否对合同解除后对方已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收款账户,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至该账户,而是按照***的要求转入了***的个人账户。现因***不按合同约定施工,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对变更收款账户应向恒胜公司确认。在恒胜公司没有确认情况下,原告就根据***的指示将工程款转入其个人账户,事后恒胜公司也未对此进行追认,应视为其没有向恒胜公司支付合同款,恒胜公司也将不承担因合同解除工程款的返还责任。此款应当由收款人***负责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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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判决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聂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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