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诚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明,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仪兴路**。

法定代表人:汪海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蒿成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庆山,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鹏,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英,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汪庆山、汪海鹏、汪海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20)鲁0983民初1764号股权转让纠纷和(2020)鲁0983民初1765号合同纠纷是同一事实是完全错误的。1、(2020)鲁0983民初1764号案件是股权转让纠纷。上诉人自1997年与被上诉人汪庆山创办肥城市康力流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果公司在运营期间,由某人自愿提出分开,可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办理,经双方同意后,经审计部门把资产平均分开,决不闹矛盾和意见。”2002年7月23日成立泰安华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公司,上诉人在公司工作,提供技术和技术资料,为公司股东,持有14.62%的股权(根据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应该为50%的股权),2012年上诉人提出要求离开公司,至2013年2月26日,被上诉人汪庆山组织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上诉人***将股权以3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汪庆山,汪庆山占本公司注册资本的100%,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庆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2020)鲁0983民初1765号案件是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汪庆山共同开办公司,同为公司股东,应当共同享受利益,但每次共同以公司的盈利和应得分红增资,上诉人持有的股份比例与被上诉人汪庆山相差较大,要求公司进行补偿,于是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关于***离开山东**医用设备公司工作的意见”,决定给***3000000元作为补偿,并要求***在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写上了“该协议作废”的字样。由此可以看出,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20)鲁0983民初1765号案件是同一事实,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格,支付方法和支付时间(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可以看出,是属于时效待定状态,应当从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叁佰壹拾万元(¥3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汪庆山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肥城市康力流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人创建,公司将来发展的财产和营利、亏损都由两人分配和承担;公司的重大决策,必须共同协商办理,不得由某个人说了算的现象存在;如果公司在运营期间由某人自愿提出分开,可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处理,经双方同意后,经审计部门把资产平均分开,绝不闹矛盾和意见。该公司已于2001年7月14日注销。2002年7月23日,二人注册成立了泰安华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公司),注册资本320万元,其中原告***货币出资10万元,被告汪庆山货币出资240万元,实物出资70万元。2004年12月6日,**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增加为620万元,股东汪庆山原出资3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6.88%修改为股东汪庆山以货币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2.26%;股东***原以货币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12%修改为股东***以货币出资1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7.74%。2005年4月11日,**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620万元增加为1120万元;股东汪庆山累计出资8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2.32%;股东***累计出资3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7.68%。2010年4月24日,**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1120万元增加为2120万元;股东汪庆山累计出资18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5.38%;股东***累计出资3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4.62%。2012年初,原告***离开**公司。2013年2月2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汪庆山出席会议。会议表决通过:同意股东***将所持本公司14.62%的股份以3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汪庆山,同意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2月28日,***和汪庆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将其在**公司的31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汪庆山,转让价格、支付方法和支付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依法将股权转让给汪庆山后,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汪庆山承担。2013年3月4日,**公司出具《关于***离开山东康城医用设备公司工作的意见》,载明:经公司研究,考虑到***同志在**公司做了一定的工作,公司决定给***300万元人民币,自今年(2012年)年底开始支付,直到付清为止。本意见书签订后公司一定按期每年支付给***一定数额的款项,逐年支付,额度在20至30万之间。***同志在公司工作期间经办的几笔业务及工作遗留问题需要***同志办理的,***同志当义不容辞地办理。本意见书签订后,***同志在公司的所有任职、劳动关系等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全部办理完善,遗留的工作及办公用品向公司交代清楚,从此与**公司之间不再有任何争议和瓜葛。2020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本案被告支付原告退伙补偿款2209600元。该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2020年7月15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之前未支付的补偿款622150元。详见民事判决书(2020)鲁0983民初1765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汪庆山的股权转让纠纷和(2020)鲁0983民初1765号案件纠纷是否为同一纠纷?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看,2013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内容中表明“***所持股份以3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汪庆山”,而2013年2月28日***与汪庆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却约定“转让价格、支付方法和支付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此为二者就同一合同标的前后进行了两次约定,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依据时间效力,对于股权转让的价格、时间、方式的约定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内容为准。其次,原告主张《意见》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为不同事项,前者为补偿,而后者是股权转让所得。但是,2012年原告***离开**公司,公司并没有补偿。而是2013年3月4日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办理工商变更后的第4日,***与汪庆山签订《意见》决定给***300万元解决***在公司的一切事宜,***在1998年4月10日协议书上签字此文件作废。从***离开公司的时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金额及《意见》的签订时间、金额和协议书作废时间可以看出,原告***2012年离职后,原告***与被告汪庆山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局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被告汪庆山给***300万元,1998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作废,***与**公司不再有任何瓜葛,《意见》是对股权转让协议及1998年协议书的综合处理。本案与(2020)鲁0983民初1765案是同一事实,1765号已经判决并生效,原告系重复诉讼。再次,**公司成立于2002年,庭审时原告称**公司成立时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在1998年成立的康力公司挣的钱成立的**公司。最后,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今已有7年时间之久,原告未曾主张过其债权未实现,即便两案非同一纠纷,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汪庆山支付股权转让金31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纠纷合同的双方为汪庆山、***,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汪海英、汪海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3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2013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决议:同意股东***将所持本公司14.62%的股份以3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汪庆山,同意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2月28日,***和汪庆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公司的31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汪庆山,转让价格、支付方法和支付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依法将股权转让给汪庆山后,其在**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汪庆山承担。2013年3月4日,**公司出具《关于***离开山东康城医用设备公司工作的意见》,决定支付上诉人300万元解决其在公司一切事宜,上诉人同意并签字。上诉人依据该《意见》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退伙补偿款,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983民初1765判决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并已生效执行。因该《意见》约定:“本意见书签订后,***同志在公司的所有任职、劳动关系等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全部办理完善,遗留的工作及办公用品向公司交代清楚,从此与**公司之间不再有任何争议和瓜葛。”那么从上诉人离开公司的时间、股权转让协议书、《意见》的签订时间、金额、协议书作废时间先后顺序来看,能够认定该《意见》系双方对于上诉人与**公司过往权利义务的最终解决方案,上诉人主张民事权益应以该《意见》作为根本依据,且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本案起诉长达七年时间未主张过股权转让款亦能印证上述观点,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朱 峰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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