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诚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83民初333号 原告: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仪兴路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院东头镇院东头村61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3********。 原告山东**医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公司支付368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向**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7日,**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2年6月7日前向**公司支付垫付的款项及诉讼费用等共计36898元,如逾期偿还,需支付逾期利息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后经催要,**未能还款。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借用**公司资质承接了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中心供氧系统采购项目。期间,因**欠付案外人***餐饮费,***将**公司和**诉至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后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鄂05民终179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令**公司支付***餐饮费12744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4元,同时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同年8月11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转账支付餐饮费和诉讼费共计12898元。 2022年1月17日,因案外人***在**承接的项目提供劳务后,**未按期支付劳务费,***将**公司诉至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后经调解,**公司同意于2022年5月9日前支付***劳务费20000元。同年6月1日,**公司向***转账支付劳务费20000元。 另查明,2022年5月7日,**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公司代其向***支付餐饮费和诉讼费合计12898元、向***支付劳务费20000元,**公司因***诉其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以上共计36898元,**承诺于2022年6月7日前向**公司偿还以上费用36898元,如逾期偿还,**公司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元。 本院认为,**在借用**公司资质期间对外产生债务,**公司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的要求依法履行义务后,导致**对外产生的债务消灭,**自愿同意偿还**公司代付费用,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承诺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公司要求**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6898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案涉欠条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公司确已实际支出,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医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费用3689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医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689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医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计399元,财产保全费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