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花木盆景园

鄢陵县花木盆景园与新郑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4民初4324号
原告:鄢陵县花木盆景园,住所地柏梁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林业局,住所地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陵县花木盆景园(以下简称鄢陵花木园)与被告新郑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花木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经韬、***,被告新郑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花木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郑市林业局支付工程款1818877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378927.66元(以181887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8日)。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新郑市林业局公开招标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工程,鄢陵花木园经投标以298***11.2元的投标价,中标该工程的二标段,2013年12月2日,鄢陵花木园与新郑市林业局双方签订《新郑市2013年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鄢陵花木园积极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鄢陵花木园应新郑市林业局要求多次修改施工方案,增加排水管道及泄水沟、增加挖土方6431.45立方米及回填土方117828.32立方米等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竣工。2016年8月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订了S323生态廊道绿化工程第二标段的竣工结算书,结算书的结算总价为6353387元。苗木及管道系统等结算总价为4534510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最终苗木及管道系统等价格为4184376.39元(不含挖方和填方价格)。新郑市林业局自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分四次向鄢陵花木园支付上述苗木及管道系统款后,剩余挖方和填方款18188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新郑市林业局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18877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进行的竣工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合同工程款的依据,竣工结算是报请审计部门审计的前提条件,审计部门确定的审计金额才是应支付的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土方工程未经审计,故要求支付土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欠款利息378927.6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因原告在施工前没有保留施工路段的原始地貌图,致使审计部门无法对土方工程进行审计,不能确定土方结算价款,不具备支付土方工程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14日,新郑市林业局公开招标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工程,鄢陵花木园经投标以298***11.2元的投标价中标了该工程的二标段,2013年12月2日,鄢陵花木园与新郑市林业局双方签订《新郑市2013年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一、合同名称及范围: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范围为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第二标段,长950米。八、工程建设款支付方式1、工程验收前,甲方不支付乙方的备料款及其它投入。2、工程总价款按工程评审单价和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核算。3、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及验收申请,甲方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二十日内,按照规划设计或甲方同意变更的树种、规格、配置及效果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和评审单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如果工程成活率达不到95%,规格、配置合格率达不到95%以上的视为不合格,不予付款。……5、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两年后,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6、因地型复杂或进行微地型改造,土方量较大的,根据财政局、审计局、林业局验收结果和评审单价参照绿化工程付款方式支付土方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鄢陵花木园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新郑市林业局要求对沟壑进行填平并设置排水设施,对2标、3标和5标增加了一定的土方及排水设施工程量,鄢陵花木园按照要求进行了土方开挖及回填。
2016年3月7日,新郑市林业局对鄢陵花木园承包的S323生态廊道绿化工程(苗木、土建)工程进行了验收。其中挖方单价20元/立方米,70508m3、填方151548m3,单价30元/立方米。
2016年7月8日,鄢陵花木园委托第三方对已竣工土方进行监测、评估确认挖方数额为6431.45m3,填方117828m3。新郑市林业局对此予以认可。
2016年8月,新郑市林业局、鄢陵花木园、河南德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关于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6353387元。其中土建挖方6431.45m3,单价8元/立方米,总价51452元;填方117828m3,单价15元/立方米,总价1767425元,实际应为1767420元。土方工程款总计为1818872元。新郑市林业局在竣工结算中盖章,鄢陵花木园、河南德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竣工结算书中盖章及签名。
2017年8月24日,新郑市审计局对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绿化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报告中明确了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内容包含了二标段增加挖土方6431.45立方米、回填土方117828.32立方米,关于土方工程款因土方、建筑垃圾清运签证手续不规范、资料不完整、无原始地貌图、无法计算工程量,故此次审计不再对土方挖填、建筑垃圾清运工程进行审核。对于苗木、喷管系统、打井、排水管、泄水沟、延长泄水管道等工程款审定金额为4184376.39元。新郑市林业局分别于2014.1.26日支付鄢陵花木园2018424元;2014.10.16日支付***7222元,2017.9.14日支付668730元、900000元,而土方工程款1818872元新郑市林业局至今未付,故鄢陵花木园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林业局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S323生态廊道绿化工程(苗木、土建)第二标段工程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审计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鄢陵花木园与新郑市林业局签订《新郑市2013年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合同签订后,鄢陵花木园按照合同及变更项目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于通过了新郑市林业局的验收及竣工结算。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土方开挖及回填的工程价款。竣工结算书中明确了土建挖方6431.45m3,单价8元/立方米,总价51452元;填方117828m3,单价15元/立方米,总价1767420元。土方工程款总计为1818872元,新郑市林业局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名盖章视为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并且在庭审中,新郑市林业局对鄢陵花木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鄢陵花木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新郑市林业局应支付鄢陵花木园工程款1818872元。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未经审计,不影响鄢陵花木园与新郑市林业局之间的合同效力,故对新郑市林业局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关于应付款时间合同中未明确,且鄢陵花木园并未提交工程交付新郑市林业局的相关证据,故付款时间应以竣工结算书出具之日为准即2016年8月,具体日期未显示,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故新郑市林业局应以1818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林业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鄢陵县花木盆景园支付工程款1818872元并支付利息(以1818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鄢陵县花木盆景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2元,由原告鄢陵县花木盆景园负担3212元,被告新郑市林业局负担2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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